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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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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5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23日

       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2003年6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重点、严格标准、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狠抓落实。坚决遏制教育乱收费现象蔓延的势头,使学校乱收费的案件数量、乱收费金额明显下降。
  (一)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现行教育收费政策,立即全面清理审定本地区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凡需要保留的,必须于2003年8月底之前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一律废止。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和重新审定的收费标准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坚决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2003年,全国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必须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突破国家规定的“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严格执行“择校生”“三限”政策。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即限人数、 限钱数、限分数)政策。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具体的实施办法。“择校生”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要将“择校生”纳入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统一向社会公示招生比例、招生人数和收费标准,统一按分数择优录取,统一办理入学手续。严禁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严格规范学校收费、代收费行为。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以组织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
  中小学校除按国家规定可以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代收费。学校面向学生的各类服务项目,必须遵循学生自愿的原则,要加强对学校代收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高等学校招收的专升本学生、体育艺术类特长生、预科生、定向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本、专科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经批准设立的独立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可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实行按成本收费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由独立学院招生,变相高收费。
  (五)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坚决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或向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等。对违反的要坚决纠正和查处。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一)加强领导,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严肃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教育乱收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二)加强法制观念,完善政策规定,推动治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依法行政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已出台的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管理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三)严格控制教材成本,切实降低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规定,坚决纠正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专题教育书籍及材料等违规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将中小学实验教材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严格核价。坚决制止以“培训费”等名义向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发行准入费用的现象。制定有关费用支付标准和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控制教材成本,严禁转嫁、变相加重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
  (四)建立和完善投入机制,切实保障学校办学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加大对农村教育投入的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加快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以下简称“三保”)的投入机制,保证学校办学经费。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一费制”后学校公用经费不足的,要按规定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调整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建立“三保”投入机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支出的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学校收费收入。学校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严格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抓紧完成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要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调整教育布局,精简管理人员和非教学人员,清理不合格教师和占用教师编制的非教学人员,逐步辞退代课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以减少人员经费,使有限的教育经费得到合理配置。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对各地教职工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督导工作,对不落实的地方及时促其整改,确保不留死角。各级纪检监察、纠风、教育、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大对教育乱收费的监督查处力度。对顶风违纪向学生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进行各种形式摊派的,对抵制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的学校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当事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违规违纪乱收费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要加大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规定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目标、治理措施和实际效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治理工作情况,积极参与监督。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小学和初中“一费制”落实情况、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 的“三限”政策执行情况、高等学校收费情况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收费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
  (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
  (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
  (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发行债券;
  (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四区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以下简称新就业职工);
  (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通过联审机制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并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证明。国土房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和最终审批。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和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新就业职工及有稳定收入的城市无房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予以补贴;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领取租赁补贴的,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可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9〕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有计划地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购房补贴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二)不购不补原则;
(三)分批解决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挂牌出让;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制度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货币补贴发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统计、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5%和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开发建设总量、土地净收益情况和财政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确定年度补贴标准和补贴户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80%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
(四)申请前5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对符合上述条件,现住房被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已列入动迁改造计划的,优先发放货币补贴。
已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工薪收入、奖金收入、经营净收入、离退休金收入、房屋租金、股息、红利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三)夫妻双方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现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房屋他项权证的查档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审核与公示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核表,分别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审。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通过复审的申请人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现有住房、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其录入申请人信息库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且调查情况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审核公示及配发补贴资格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31日。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补贴户数向已领取配发补贴资格号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已领取补贴资格号的户数超过年度补贴户数的,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轮候顺序,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按年度补贴总户数发放补贴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补贴金额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因年度发放补贴户数有限而未能进入本年度货币补贴发放序列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轮候顺序直接在下一年度补贴户数中排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第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和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可自主选购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预(销)售的商品住房一套。逾期未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货币补贴资格。
售房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将补贴证明原件交于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标注的补贴金额抵顶购房款,并开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全额购房发票。
申请人购买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超过90平方米以上的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售房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结算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货币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章确认的明细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货币补贴”字样,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十六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人不得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七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全额退还补贴;满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退还补贴总额的90%;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退还。
未按前款规定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所退还的货币补贴全部存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补贴资格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购房且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对违反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货币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继续按照《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07〕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