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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时间:2024-06-29 10:3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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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于2012年6月5日至8日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6月8日,胡锦涛主席和卡尔扎伊总统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阿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自1955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一直恪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传统友谊不断加深。2002年阿富汗启动和平重建进程以来,中阿关系掀开新的一页,政治互信不断加强,双边合作不断拓展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顺利发展。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为共同应对挑战,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两国应从战略和长远角度看待和发展双边关系。鉴此,两国决定,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指定双方外交部牵头,制定落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

  为确定这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恪守2006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他双边文件确定的双边关系各项基本原则,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将是两国之间持久和全面的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进一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和拓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安全在内的各领域合作,也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一致同意,政治、经济、人文、安全以及国际地区事务合作是构成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五大支柱。

  三、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政治互信是中阿关系的基础。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领导人交往,利用国际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加强战略沟通。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两国政府、议会和政党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给予对方坚定支持,不允许各自领土用于从事反对对方的任何活动。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等涉及中国核心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其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的承诺,尊重阿富汗人民根据自身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阿富汗民族和解进程,并相信,有阿富汗人民的决心和其国际地区伙伴的支持及合作,阿富汗一定会早日实现和平、稳定与发展。

  四、双方一致同意,在2006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基础上,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投资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双方同意继续在资源和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农业等领域加强务实合作。中方重申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将一如既往地向阿富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资企业赴阿参与建设和开发。中方宣布,2012年中国政府将向阿方提供1.5亿元人民币无偿援助。阿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感谢中方提供的新援助承诺。

  五、双方指出,两国友好往来历史悠久,中阿传统友谊源远流长,开展两国人文交流具有良好基础和重要意义。双方将大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媒体等领域交流与合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文交流,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双方将为深化与拓展上述交流与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中方将继续为阿富汗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为更多阿富汗青年来华留学提供包括政府奖学金在内的便利,支持阿富汗国家发展。

  六、双方强烈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行为。双方商定,加强两国安全领域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武器和毒品等跨境威胁活动,加强情报交流和边境管控,加强预防传染病、防灾减灾等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中方坚定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和毒品走私、维护国家稳定所做的努力,呼吁国际社会支持这一努力。阿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将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在阿中资机构与人员的安全保障。

  七、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双方愿加强在南盟框架下的协调合作。中方欢迎阿富汗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包括其作为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国的新作用,支持阿富汗改善和发展同本地区国家关系的努力。双方强调致力于继续在伊斯坦布尔进程中开展合作,这有助于在地区层面建立信任,促进阿富汗乃至整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八、中阿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旨在进一步深化中阿传统友谊与合作,将充分尊重和照顾本地区国家的合理关切和利益,促进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不针对任何第三方。

  九、卡尔扎伊总统感谢胡锦涛主席邀请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祝贺会议成功召开。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于北京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该草案的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拟订。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规草案的形成,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所附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法规条文本身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作出必要的调查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如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或需作重大修改的,可作出暂不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两个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会前两周分发给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例会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法规草案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刊登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辽宁日报》。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制定该法规的单位,如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的报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