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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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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经研究,现将评估机构脱钩改制过渡期有关政策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2名;设立有限责任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5名。
二、未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原机构法人代表,从事资产评估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且具有丰富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无不良执业记录,可作为该机构的出资候选人参加选举。2000年底前仍然不具备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条件的
,取消其出资资格。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出资人的年龄要求放宽到65周岁。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出资人或合伙人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民主选举后,可作为资产评估机构的出资人或合伙人,但人数不得超过机构出资人或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上报脱钩改制有关材料时,应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的
离退休或内退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采取企业变更方式持续经营的,改制后的机构承继原机构潜在的法律责任,原机构的风险基金归改制后的机构所有。
六、对于因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方面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终止原机构,然后由原机构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规定重新发起设立,其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可以先按
法定程序终止,然后由符合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要求重新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1999年11月24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规范化设置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城区街牌、路牌、巷牌、楼牌、门牌。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所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牌的制作实行政府采购,中标单位需持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地名标志牌制作《资质证书》。
  第五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采取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办法,由民政、公安、城管、财政、技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为政府地名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规划,掌握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度,并具体负责街、路、巷牌的设置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楼、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对街、路、巷牌的选点与安装工作;技监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标准检查监督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 城区街、路、巷牌设置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划拨,设置后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城镇建设维护经费中列支;城区楼、门牌制作设置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益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筹措。


第二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七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的要求设置,实现标志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质量标准化、管理法制化。
  第八条 地名标牌规格采取同一的尺寸,即:
  街、路牌(DP-J) 1500mm×375mm(主要街道)
  1200mm×300mm(次要街道)
  巷 牌(DP-X) 450mm×150mm
  楼 牌(DP-L) 900mm×500mm
  门 牌(DP-M1) 150mm×90mm
  或240mm×160mm
  (DP-M2) 600mm×400mm
  或360mm×240mm
  第九条 地名标牌按照所标示的不同地理实体采取不同的材料。街、路牌采用工程级反光标牌,并一律采用底座固定的单柱不绣钢管(内镶铁管)支架支起。主要街路牌采用φ76mm不绣钢管支架,次要街路牌采用φ63mm不绣钢管支架。巷牌、楼牌、门牌采用长余辉蓄光标牌,用字体发光、双面喷塑的冷轧板材料制作而成。
  第十条 地名标牌背景色和文字颜色采用GB2893—1982规定的安全色。东西走向的街、路、巷牌为蓝底白字,南北走向的街、路、巷牌为绿底白字;楼牌的左边名称部分为蓝底白字,右边楼号部分为白底红字;门牌为蓝底白字。标牌上的地名书写一律使用等线黑体字。
  第十一条 地名标牌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大致同一的高度。街、路牌外沿下端距地面2.2米,巷牌、楼牌、门牌固定在墙壁(柱子)上或其它合适的位置,其下沿距地面约2.5米。楼牌一般安装在大楼两侧墙面上,门牌一般按东西向、南北向安装在门东侧或南侧墙面(柱子)上。
  第十二条 城区地名标志设置的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易找易记”总体原则。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需设置街(路、巷)牌。街、路、巷牌应标示道路汉字名称、汉语拼音和指示方向。街、路、巷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先命名后设置原则。新建城区街、路、巷牌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街、路、巷名称后方可设置。开发公司、城建等单位在开发、改造新建街区、住宅区、商贸区时,凡涉及城区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事先同地名管理部门联系。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2、导向优先原则。为增强街、路、巷牌的导向功能,街、路、巷出入口处都要设置地名标志,三叉路口、十字路口和较长的道路中间(每隔400米)、拐弯处要适当增设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独立的具有多栋楼房或住宅小区必须设置楼牌(居住楼房须附加单元牌、户牌),楼牌应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临近街区的院落、独立门户及单位也应设置门牌。门牌分为大门牌和小门牌,大门牌标示临街的院落、单位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该门的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标示独立门户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和该门的编号。
  第十五条 楼、门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1、申报审定原则。所有楼号、门号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街、路、巷、住宅区等标准名称统一编号。在新建的街区、住宅区、商贸区需要楼、门号的用户,应先向市民政局申请,填报《宜春市地名标志设置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定地名后,用户持《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楼、门号的编制、安装手续。批量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承办申报。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申请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定号、编制、安装。
  2、单双号分开排列原则。道路两侧或仅有一侧的门号一律按照“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进行单双号分开编码。
  3、相邻单双号相对设置原则。道路两侧的单、双号相邻门号尽可能做到相对设置。
  4、区域编码定向原则。所有楼、门号均应按一定的起止、走向、顺序编排,不得逆向、颠倒、重复编号。编排楼、门号码要以街、路、巷、小区等街区地名所指区域为单位。城区中心、院落等改造变化不大的区域,以袁河为分界线,采取从东到西、从南到北(袁河以北)或从北到南(袁河以南)顺序依次编码;尚未完成的开发区域、道路正在延伸的区域,可采取中心辐射取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起用号码,依升序或降序编码。城区编码取向要尽可能保持统一。
  5、照顾原编码序列原则。对过去已安装了楼、门牌,且编码序列较为完整的,仍保留其编码序列。
  6、预留空号原则。楼牌、门牌编码一般分别实行一楼一号、一门一号。凡有围墙、空地、一户多门(一个单位多门)、窗户临街或者近期内待改造的旧建筑,可根据城市动迁改造与建设发展趋势以及其占据临街的线路长度适当预留空号。其商业区的门号每3—4米留一空号,其余门号每4—6米留一空号。楼号预留酌情而定。
  7、附加副号原则。在主干道旁存在较短的不便命名的支路(长度小于100米),且支路两旁有店面(门面)需要编排门号时,则要遵循附加副号原则,仍采取“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在邻近主号后加副号,从主干道口依单、双副号次序编码,如秀江中路66—1号。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城区地名标志的管理,在设置地名标志时要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地名标志档案资料,定时公布新的地名标志设置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地名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下达违章使用地名标志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牌旁3米内堆放物品、树立广告牌,不得在地名标志上乱涂乱画乱贴或悬挂物品,否则,地名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样;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视情责令损坏者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街、路、巷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对楼、门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街、路、巷、楼、门牌长期清洁和完整,一旦发现损坏的地名标志要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民政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5号】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控制、量化到户、动态管理的原则,统筹利用外调水、地表水、地下水,协调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化用水结构,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用水总量是指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取用水户用水量是指取用水户年度内取、用水的最大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责任,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水文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负责,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估水资源总量和可利用量,作为下达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八条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市、区)规划期内的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确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在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指导下,按下列程序确定并下达:
  (一)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等,提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报同级政府研究。
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应包括取用当地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和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水的计划指标;
  (二)县(市、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  用水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等研究论证后,确定各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政府研究;
  (四)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单独核定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市考核标准的;
  (二)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四)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总量达到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超过警戒线的,相应核减该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当出现干旱、洪涝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源调配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其用水量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县(市、区)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向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利用矿坑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应当按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生态环境等用途明确各分类控制指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矿坑水,积极利用外调水,禁止取用超采区地下水;
  (二)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优化用水结构;
  (三)优先保障低耗水、低污染行业用水,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用水,逐步降低行业用水定额,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审批取水许可。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达到或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三章 取用水户用水量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下达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农业灌溉和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
  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年度用水量统一下达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量化分解到各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年度用水量应当参照下列原则综合研究确定:
  (一)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用水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与年度总产值(或销售收入)计算;
  (二)办公、居民家庭生活用水按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与人口计算;
  (三)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农业生产有关用水定额和当地水情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用水登记制度。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用水来源、用途和节约用水措施;
  (四)本年度实际用水量和下一年度用水总量;
  (五)其他有关用水情况。
  取用水户确需调整年度用水量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单位用水户本年度实际用水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所有的取水单位、个人和用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或修复。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期间,取水户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总量;用水户按以往月最高用水量计算用水总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广取用水自动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新增供水能力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
  农业取水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用户供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市、区)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市科学发展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取用水单位用水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或公示。用水量控制指标的检查结果,作为该单位节能减排奖励、文明单位评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计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及时掌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功能区水质情况,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户的登记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对超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用水量,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超定额用水的,公共供水单位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收缴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警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用水总量和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进行动态监管,当区域或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达到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90%时,应当提出警示,责成加强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用水总量控制规定、违法取水、破坏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干扰阻碍监测工作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用水总量控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