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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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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SAUQUICK(鲜迪)”等果汁饮料的包装是否构成对“SANQUICK(鲜的)”果汁饮料包装不正当竞争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对象,其他经营者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者同时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或者将其中之一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20日

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使中小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负有保护中小学生的责任。
中小学生负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应根据中小学生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和引导为主的原则,尊重和维护学生的人格,注意预防和治理中小学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需要特殊保护的聋、哑、残、弱智学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章 学校的保护义务
第四条 学校要保障适龄的儿童、青业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应该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学校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创造良好的学习和课余活动的环境,要保证学生的体育、文娱、课外活动和休息时间,注意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严格控制作业量,要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学校不得擅自出租校舍和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六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要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劝阻。
第七条 学校和教师对后进学生要热情关心、耐心教育,不得歧视或放任自流,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或轻易把学生开除出校。
第八条 学校领导和教职员工应该为人师表,做到管理育人,教书育人,服务育人,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影响、教育学生。不得对学生讽刺、挖苦、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家方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与街道、派出所、附近驻军的联系,组成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保护网络。

第三章 家庭的保护义务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证在学的子女必要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和学习条件。对子女不得殴打和辱骂,禁止驱赶离家。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障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退学或就业。313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用良好的思想、行为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和管理在学子女。不得让在学子女饮酒、抽烟、赌博或参加小团伙活动;不得让在学子女观看、阅读
不适合中小学生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中小学生的活动场所。不要无故让在学子女深夜单独外出。
第十三条 教育在学子女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发现在学子女逃学、昼夜不归应及时寻找。发现在学子女被诱骗、胁迫、教唆法犯罪的,应及时教育制止,并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要教育在学子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不应溺爱、娇纵、放任。
第十五条 家长应该主动与学校联系,了解、关心在学子女在校表现。要信任、尊重教师,欢迎老师家访,如实反映子女情况。不得教唆、包庇在学子女的违纪犯法行为。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的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全面规划、建设中小学生活动场所和设施。对保护中小学生成绩显著的组织或公民,定期表彰和奖励。
市教育委员会要会同市教育局研究、督促、协调中小学生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政法部门对为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应及时处理。对摧残中小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对失足违法犯罪的中小学生及时组织帮教。公安派出所要维护所辖地区内中小学校正常秩序和保护中小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要努力提供健康、有益的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精神产品。 凡内容、情节不适宜中小学生观看、阅读及危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不得向中小学生提供。
第十九条 现有的青年宫、业年宫和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移作他用;凡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图书馆、文化馆、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为学生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方便。定期开放中小学生专场,并给予优惠。
凡不适宜中小学生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就业和当帮工。
不得让中小学生从事有害、有毒和危险或过重的劳动。
禁止敲诈、勒索、抢劫中小学生的财物或以任何借口挟持、殴打中小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教育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禁止各种住所容留没有证明的中小学生夜宿。凡发现中小学生逃夜的,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工作,摆上议事日程。
居委会、村委会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协同公安部门、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的中小学生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章 学生自我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要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自律,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一)中小学生应当集中精力勤奋学习,扎扎实实打好基础。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逐步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中小学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乐于助人,爱护公物,艰苦朴素,热爱劳动,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勇于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中小学生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学生守则。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斗殴、不骂人、不赌博、不上营业舞厅、不早恋、不逃学、不逃夜、不结小团伙、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黄色淫秽的书籍及其他不健康读物,不做危害自身、他人和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同学之间应当
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共同进步。
(四)中小学生应当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仪表要朴素大方,衣着要整齐清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学校、家长,在学校或家长帮助下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反映中小学生的合理要求,并开展各种符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有益活动。

第六章 对学校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围墙内及围墙以上的空间均属学校范围,学校的场地,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凡占用学校场地的要限期退还。
第二十七条 凡排放污染物质的生产活动应远离学校;学校门前两侧各十米的校道范围内,外单位不得私设自行车保管站、停车站、个体摊档或存放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在学校门前的马路规划人行横道线。机动车辆驶近学校范围禁鸣喇叭并减速慢行。学生列队过马路时,车辆应停行,不得冲散学生队伍。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和活动环境,不得从事损害学生身体健康、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

第七章 特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残、弱智及其他需特殊教育的师资培训,为盲、聋、哑、残、弱智和需进行特殊教育的适龄入学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导班,并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高康复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要保护残疾中小学生,帮助他们克服困难,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和娱乐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或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中小学生,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学校、社会要特别关心这些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不得侮辱、虐待或歧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重视对女中小学生的保护,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中小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重男轻女、不得延误适龄女儿童、女少年入学。学校在教育活动和招生中不得歧视女学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中小学生;禁止与女中小学生发生性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生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分子,染上不良习气的,经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教育和公安部门批准,可送工读班(学校),进行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对于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的中小学生,应当维护他们复学和升学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们。

第八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总结悔过;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四百元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所举应当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或地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害中小学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十三周岁以下(含十三周岁)的中小学生,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者,经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班(学校)进行教育。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中小学生,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批准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管所临管。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采取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方法、侦破和审理中小学生违法犯罪案件。
违法犯罪中小学生在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行为人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处理,单位或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又无本市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以相应罚款、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四)污染学校环境需要整治或罚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监护人)不服处理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87年10月30日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由老司城、司河、猴儿跳、王村景区组成,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修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违反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迁出。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并责令其恢复植被和地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土地依法征收或征用。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居住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根据民族风俗,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划定殡葬用地。

  第十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异地造林。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珍稀植物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云豹、白鹤、白颈长尾雉、猕猴、红腹锦鸡、白冠长颈雉、穿山甲、水獭、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哈妮宫瀑布、捏土瀑布、落水坑瀑布、铜钱眼瀑布、王村瀑布及其水源地实行重点保护。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兴建工业项目、水电站,外围保护区及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兴建重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州内段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猛洞河、灵溪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水源上游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溪州铜柱、老司城宫殿遗址、碧花山庄古城遗址、谢圃古城遗址、衙老院遗址、龙潭城遗址、紫金山古墓群、雅草坪古墓群、莲花古墓群、象鼻山古墓群、八桶湖古墓群、两河口古墓群、王村古墓群、祖师殿古建筑群、土王祠古建筑群、摆手堂古建筑、碧花潭古栈道、王村古镇和灵溪河两岸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民族文化价值的宗祠、民居、生产生活作坊等建(构)筑物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兴建土家族历史博物馆和溪州铜柱公园。

  第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四)乱倒、乱扔、乱堆垃圾;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六)擅自复制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七)擅自采伐林木;

  (八)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砍伐、移植、采挖、损毁古树名木;

  (十)非法采脂、挖掘树桩(根),因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致使林(竹)木受到损害的;

  (十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烧灰、烧炭、烧窑;

  (十四)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体现民族特色。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布局、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外围保护区内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土家族苗族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标界立碑和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五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对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泊。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机动车船数量。

  第二十七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向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损坏树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古丈县行政区域内的栖枫湖景区、红石林景区、坐龙峡景区等的保护和管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