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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5: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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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委托其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 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 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 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五) 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 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与经营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 参加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 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二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两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 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信证明;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按上述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城市客运管 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 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交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再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证件。不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应按正常营运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使用期限及报废标准,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期限的强制报废。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 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容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 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
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 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四) 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 携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七)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车辆不得粘贴喷涂广告;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资格证;
  (二)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驾车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 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九)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五)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时;
  (六)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营者与驾驶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 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二) 经营者应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 处理等事宜;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 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及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 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 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 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和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 弘扬社会主义正气、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 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办财〔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工作,确保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农业财政项目指南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继续实行公开申报。请按照各项目指南中对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由符合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单位进行申报,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避免无效申报。

  二、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申报工作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原则,由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代编代报。其中,各申报单位要合理测算项目支出,认真核定并填写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资金经济分类预算表。资金经济分类预算表中没有列支的支出科目,一律不得申报。

  三、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从严从紧编制“三公经费”和会议费等预算。2013年安排的“三公经费”(即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原则上不得超过2012年相关预算规模。

  四、各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项目指南认真编报,各级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核、汇总工作。各地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所有申报文件要统一以财(计财)字号文件,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有关材料按项目指南要求报送我部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超过上报时限原则上不予受理。如项目指南中对申报时间另有要求,以指南中要求的申报时间为准。有关司局和单位审核汇总后,于10月中旬报送财务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今年,农业财政项目管理系统将在全国范围正式启用,各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除报送纸质件材料外,还需要通过管理系统上报(948项目、农作物病虫鼠害疫情监测与防治项目、农业外来入侵生物防治项目、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兽医)项目、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渔业)项目除外),不通过系统上报或逾期未上报将视为未申报。

  附件:2013年农业财政项目指南(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农办财〔2012〕125.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28_2899112.htm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法实施认证和许可制度;

(七)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试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二)对工程施工中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三)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者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制定监督计划,委派质量监督人员,采取随机抽查和对重要验收阶段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就以下事项实施监督,并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