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四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九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的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4日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图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中堂画、图片和载有各种宣传知识、美术内容的台历、日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核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的许可证明;
(五)查处重大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经营情况,查处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完成其他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邮政、铁路、民航、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图书报刊经营方式为一级批发(即总批发)、二级批发、零售、出租。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
动。
第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服务点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申领许可证。
第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严禁伪造、复制、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且未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开办一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等)。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经营人员熟悉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县级市、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规定的,其中属申请开办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属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
业务的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四)不得买卖书号、刊号;
(五)不得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六)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级批发单位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总批发业务;
(二)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只能由一级批发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邮局(限邮发报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图书报刊的定价出售,不得擅自提价;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三)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图书报刊;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下列图书报刊只能由新闻书店或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宗教类图书报刊;
(四)中小学课本、乡土教材和大中专教材类图书;
(五)练习册、寒暑假作业等中小学辅导读物类图书;
(六)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其他类别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非正式图书报刊资料,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新华书店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证明和样本,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准许发行的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发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行、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粮食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和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图书报刊(含封面、插图、宣传文字和图书报刊广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三)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
(四)各系统、各单位编印的从内部学习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国家中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六条 旧书报刊销售业务,应由新华书店旧书发行部门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旧书报刊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定期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图书报刊发行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山东省内其他地(市)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
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所在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印制、转发图书报刊广告等印刷品,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样张后,方可印制、转发。
第三十条 除本市的出版社、报刊社、新华书店等寄递、发运本社出版的或本店发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批量寄递、提取或发运图书报刊,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未取得许可证明,车站、码头、机场不得接受提取或发运,邮局不得接受寄递。
本市的出版社、报刊批量寄递、发运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发行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三十二条 对经初步鉴定属违禁出版物,但按规定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通令取缔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和暂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经认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缴。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备案。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交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继续发行或转移。
被查禁的图书报刊,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经营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追索经营损失,必要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收缴的图书报刊,凡属淫秽出版物的,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其他图书报刊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销毁。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按规定改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批发、零售业务就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也可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展示许可证的;
(三)搭配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地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验证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较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一)、(二)项,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国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样张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也可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扣、吊销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扣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
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示可由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面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