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8: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其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细则,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容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容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32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在市客管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单位的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客管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客管处暂扣车辆,并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客管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