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十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
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章名】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
和执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
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
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
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
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
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
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
、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
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
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
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
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八)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以及违法
的选举和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
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的负责人
。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
其他议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厅、局
、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以及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划分
和变动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省人大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批准对
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批准对省人大代表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
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章名】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
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
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
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
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
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
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
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
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
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
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
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处
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制定本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
议案;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决议或决定;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汇报;
(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汇报;
(九)决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决定工作委员会顾问的聘请;
(十一)决定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
(十二)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案件;
(十三)研究有关办事机构起草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文件;
(十四)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五)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时,主任会议批准对省
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二次。
出席主任会议的成员未过半数时,可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章名】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
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秘书长会议一般每
周召开一次,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可邀请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
【章名】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三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
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和本机关的重要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
(二)负责检查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
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
(五)负责汇总全省人大系统开展代表评议工作的情况及经验总结;
(六)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报刊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八)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
信来访工作。重大的来信、来访案件,及时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审阅
处理。
【章名】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
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
导下工作。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
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地方
性法规;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八)处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
(九)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
规,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人大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具体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及
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二)负责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四)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前计划预算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还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
联系事宜、人事任免、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承办拟订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组织清理
地方性法规,起草解释地方性法规文件,答复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
问以及汇编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承担
地方立法中各自的任务。
【章名】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
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
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
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
意见;
(八)其他事项。
【章名】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
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
会议的决定处理。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
决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