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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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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抓好开庭审理,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维护财经法纪,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单位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应该列入成本的支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列入成本。不准乱摊成本,挤占国家财政收入,不准弄虚作假截留税利,不准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保持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折旧基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用于新建、扩建工程的开支。
税后留利必须按规定分配各项基金,不准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禁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会等活动之机,动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不准超过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奖金、补贴,不得巧立名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国营企业应积极推行职工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挂勾比例浮动的办法。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发放奖金超过限额的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奖金、补贴、实物。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都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先存后用,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准用当年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都应如实编报财政预决算。编制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不准编赤字预算,编制决算不准虚列收入和支出,不准编报假决算。
第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编造计划,一切收支都必须入帐,纳入综合财政计划,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有收入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应缴国家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凡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相抵有盈余的,除按规定上缴财政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外,其余部分按规定的分配比例使用。
第十条 除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摊派款物、随意罚款。否则,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有权向上级反映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服务所(城市信用社),其存放款应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信贷管理和信贷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计划,做好信贷资金的平衡。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保证。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银行应核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在财务上必须与原单位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谋取私利。不准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的资金和物资。
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借用的财产必须向出借单位缴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有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必须支持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严格执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帐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在财务方面必须做到:
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
保证企业依法缴纳税金、利润,为国家积累资金;
保护由企业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和侵犯;
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各项基金;
必须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会和职工代表有权监督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劳动保护费的使用。
职工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和当事者,有权揭发和控告。
第十六条 各经济监督部门必须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财政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财政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执行,审查各级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税务机关必须监督纳税单位照章交纳税款,认真查处偷税漏税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严格控制减、免税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税收。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通过资金结算、发放贷款、现金管理等,对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金融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各监督部门的工作,对执行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要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制度,坚守岗位,保护国家资财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从事财务监督工作,在财务建设、维护国家资财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当事者。使国家资财减少或免遭损失者;
五、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办案有功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惩罚:
一、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乱摊成本、乱列开支、截留利税、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税收的,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二、偷税漏税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国家资财受到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故犯,弄虚作假,使国家资财受到损失的,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违法活动或行贿受贿的,给予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要给予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办法宣传贯彻本条例,领导和监督审计、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使财务监督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国营企业单位和县属(含市辖区)以上集体经济单位,也适用于委托地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中央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含市辖区)以下集体经济单位的财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
(2002年12月31日)

教学[2002]18号



  今后几年,高校毕业生数量将迅速增加,就业压力将持续上 升,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成为摆在高校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但 是,一些高校对此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就业指导机 构不健全,工作人员和经费不足,就业指导和服务不能适应新形势 发展的需要。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要求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合理引导,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 就业和创业。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及中央领导指示精神,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 号)及《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2]16号)和近期召开 的教育部部长专题办公会要求,现对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 指导服务工作特别是加强相关机构及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一项战 略性和日常性工作来抓。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 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 作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毕业生就业工 作作为高校领导的“一把手”工程。切实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作为考核高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必须建立并健全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办公条 件、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要尽快提高就业指导教师队伍的 整体业务素质,把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建设摆到整个高校师资队伍 建设的重要位置,努力提高就业指导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近期,专职就业指导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与应届毕业生的比例要 保证不低于1:500。
  三、保证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各高校要结合学校实际,根据就 业工作的基本需要,按照毕业生人数确定核拨标准并据此列入学 校当年的预算予以重点保证和落实。所核拨的经费要确保用于与 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就业指导、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供需见面等 日常工作和一些大型招聘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各直属高 校确定的核拨标准请于2003年2月10日前报教育部财务司。
  四、大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既 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目标也是重要工作手段。各校要加大力 度,动员各方面力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收集需求信息。要加大投 入,抓紧进行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努力实现资源共享。
  五、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形成新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各 校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根据新形势、新要求来研 究、探索、实施各项改革,规范和完善各项制度,形成科学合理、高 效便捷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