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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2: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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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除国家、省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制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6]11号 1996年5月14日)

 

各直属商检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对进口废物的检验问题已作了原则性规定,现就进口废物检验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时,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和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附件: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样本。(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卸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