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8: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0日)
             (一)中方去文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
  博士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同意将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第三条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位于首都喀土穆的医院。

 二、苏丹政府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工作之余在国家治疗企业行医,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三、中国医疗队员迁入喀土穆后,新住宅的改建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于喀土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苏丹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编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博士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各级领导抓安全生产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
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中省直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和《鹤岗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评,确定奖惩,并将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监管工作的副职;
  (三)各战线分管领导;
  (四)县(区)包保(煤矿、重点企业)安全的副处级以上领导;
  (五)从事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区)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确保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在本区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机构,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监管制度。加大日常监管工作力度,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职责交叉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后依法上报、及时组织抢险救援,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并主动协助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确定的其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规范,大力推进地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有效预防煤矿事故;依法严肃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和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按时限、标准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煤矿关闭任务。非煤工矿商贸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调查处理非煤工矿商贸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消防、建筑、质监、农机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原则,结合部门职能特点,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全面强化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三类签状(承担控制指标单位、专项监管单位、安全生产较重要单位),奖励分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优秀单位、达标单位。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监管监察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每两年一度,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个人)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对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单位,70分以上(含70分)90分以下为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考评,县(区)政府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10万元,达标奖励5万元,由县(区)自行奖励。其它签状的一类单位(承担控制指标任务)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2万元,达标奖励1万元。二类单位(专项监管单位)被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1万元,达标奖励5千元。三类单位(安全工作重要单位)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5千元,达标奖励3千元,以上奖金从市政府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拨付。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
  (一)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突破控制 指标的;
  (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在年度内所监管行业、领域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包保(专盯)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监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县(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监管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县(区)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提请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者给予2000—20000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长期工作在安全生产战线且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管监察干部,建议组织部门在晋级、列入后备干部、提拔重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为: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机关目标考核扣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不达标和“一票否决”。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中70分以下为不达标单位,同时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发生3人以上较大事故或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50%的实行“一票否决”,上报市委组织部和考评办备案,取消评优树先资格,党政主要负责人年内不予提拔重用,情节严重的,建议对党政主要领导职务进行调整。同时,按优秀奖励标准进行经济处罚,由市政府安委办收缴或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存入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帐户。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分为:约谈、通报批评、责令引咎辞职、建议组织调整和行政处分。发生重大以上或连续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可在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前,先行组织处理,调整职务或降格使用。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县(区)安委会对其分管领导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
  (一)未严格遵守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时,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装备不到位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由于不认真负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办不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的;
  (六)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或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2起死亡1—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县(区)政府与安全事故相关的部门分管领导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1起3人以上9人以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主要领导记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记过处分,主要领导警告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年度评优资格,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主要领导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任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事故调查组意见和上级决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项目建设,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项目可行性差导致项目半路夭折,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视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行政管理权或“三定”方案明确规定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本办法所指事故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事故适用于《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依据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处罚,属本级政府调查处理权限的依据本办法;无调查权限的,遵照上级规定及调查组处理意见落实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对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并对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职级调整,由市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关于较大事故以下责任认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对领导干部组织调整的条款,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涉及干部责任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条款,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