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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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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总后财务部 等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9日,全国控购办公室、总后财务部、武警后勤部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各大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京各大单位:
近一个时期以来,军队、武警系统在京所属单位由于工作需要,要求办理部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为了更好地支持军队、武警系统的工作,同时有利于加强汽车牌照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暂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申请购买机动车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部队、武警控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军队、武警在京所属单位需要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可持部队有权审批机动车辆的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及购车发票,到全国控办办理有关手续。购车单位凭全国控办核发的“购买专控商品批准单”,到北京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换取地方牌照。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
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
第九条 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薄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缴费单位应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将同一收费项目分解后重复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但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不如实填写“登记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指定其他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一)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二)不使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上缴收费款项或将收费款项挪作他用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六)项的,由市主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二十万
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年审和收费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榨勒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和鄂政办电[2003]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我州农村地区扩散,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1、州、县(市)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农村防治工作;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2、县级“非典”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各部门分工合作,县、乡(镇)、村一体化防治的工作机制。
3、乡(镇)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4、各级政府要将国有农(林、牧)场的防治工作纳入农村“非典”防治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5、把培训县、乡、村医务人员作为预防和控制农村“非典”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县(市)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编写适宜教材,立即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6、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定点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7、加强农村地区“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乡镇领导、村干部等骨干人员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实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非典”防治基本知识,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治、可控,树立信心,消除忧虑,解除恐慌心理。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自我防护意识,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8、各级教育部门要把“非典”防治宣传纳入当前各级学校健康教育的首要内容,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健康教育促进模式,确保“非典”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 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法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积极做好农村中确诊“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接受医疗及隔离、留验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治工作。要全方位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11、建立健全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
12、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长 和村医务人员负责可疑情况排查和报告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乡(镇)政府和卫生院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核实后要立即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3、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疫情报告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医务人员及村民组长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
14、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在农村疫情监测中,县乡村(居委会)对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管理的重点是从发生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并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15、实行流动人员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报告程序是: 村(居)委会每天电话报乡(镇)办,乡(镇)以传真或计算机点对点方式报至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每日上午10时前汇总后以传真方式报至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每日上午11时前汇总后报至州防非指挥部。
16、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和航班到站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县(市)级疾病预防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详细地址,通知其居住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7、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应给予奖励。
五、疫情处理
18、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有村、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乡(镇)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在农村地区扩散蔓延。
19、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就诊的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同时迅速报县(市)“非典”指挥部和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20、出现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以及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
21、县级医院是救治当地农村确诊“非典”病人的主要医院,要建立发热门诊、隔离病房。每县(市)必须建立一所定点医院,备足救治药品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制定科学完善的救治方案、组织训练有素的救治组织和应急分队。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发热门诊,建立隔离病房,收治确诊 “非典”病人。县乡两级指定医院或发热门诊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
22、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必须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恩施州定点医院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23、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不得举行告别仪式。对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也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骨灰可土葬。
24、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提出疫情预测预报,尽快掌握当地疫情,并协助医生做好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
25、在非典疫情尚未解除以前,禁止举办大型集会和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集活动,对于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消毒。
26、当疫情出现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请求上级业务部门提供支援,决不可贻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流动
27、在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要实行区域合作,城乡联动。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要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乡(镇)“非典”指挥部要掌握农民工的流动情况,乡村干部和医务人员要劝阻农民工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做好在外农民工家属的工作,让他们劝告已在发生疫情地区务工的农民工安心工作,暂不返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要帮助他们的家庭安排好生产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8、各县(市)、乡(镇)政府要在农村带领群众广泛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农业、公安、科技、计生、城建、卫生、环保等部门齐抓共管、群防群控,共同搞好农村疾病防治工作。
八、保障措施
2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明传〔2003〕5号)精神,对农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治疗,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治疗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
30、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为控制疫情提供资金保证。
31、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院、医疗救治组、医疗应急分队随时为各县(市)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各县(市)相应机构应随时为各乡(镇)提供技术支持。
32、县级政府要储存并提供处理紧急疫情必需的消毒药品及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设备。尚未达到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条件的,要尽快按照标准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备满足医疗救治的需要。
33、当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其被限制而引发生活困难时,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
34、各级政府对上述措施的落实要进行认真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在防治工作中推诿、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