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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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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行为占有,并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的公私财物的直接损失数额。犯罪分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线路(如铜线)本身的价值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由于盗窃这些通讯线路使电报、电话中断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盗窃或者破坏通讯设备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盗窃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从重处罚。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相继受理了几件犯罪分子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案件,这些线路如果按照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并不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讯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这样计算下来,犯罪分子所盗破坏通讯线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相当的高。例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黄桂旺、林忠祥等六名被告人共同结伙或单独盗窃国家长途电话铜线一案。若按罪犯所盗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仅值6000多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就高达147579元,等于铜线本身价值的二十余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分别判处本案主犯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桂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忠祥有期徒刑三年。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类案件的直接损失以路分计算是正确的,但由于我院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感到有些拿不准,特别是该案牵涉到判处罪犯死刑的问题,需要特别慎重,故来电请示,望给予答复。
1992年4月22日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