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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时间:2024-07-04 05: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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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2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3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4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5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6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围。

第二章 预 防
第8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9条 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10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1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12条 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13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14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评价。
第15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16条 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17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19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20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21条 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22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23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32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3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4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5条 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病名。
第36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7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38条 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向前方站报告。
第39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0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2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44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45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46条 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应实行强制治疗。
第4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48条 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49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或留验排除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50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分工进行。
第51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52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建、水电、建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53条 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设立临时疾病监测站。
第54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55条 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院死亡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56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57条 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铁路局长或分局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58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第59条 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60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证件。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61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62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63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64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66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又不令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查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70条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相同。
第7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72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73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科技部/税务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建材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8月20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埃·拉赫莫诺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埃·拉赫莫诺夫主席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塔吉克斯坦贵宾到南通、上海、乌鲁木齐进行了参观访问。
  在中塔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对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国际社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确认,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两国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敌对行动,任何一方均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四、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主权、巩固本国和平和稳定所作的努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两国领导人认为,发展经济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加深两国的经济合作,并鼓励采用国际通用的新的各种合作形式。

 六、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旅游、体育等领域的相互合作。

 七、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磋商。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之间的交往。

 八、双方确认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将在同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协作。

 十、双方重申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和威望,以有效地实施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十一、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任何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的立场相同或相近。两国将促进维护和保持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对中塔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塔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双方对此给予高度评价,相信中塔两国关系的发展将有广阔的前景,并将为充分实现这一前景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埃·拉赫莫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