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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5 14: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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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物价问题是关系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必须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为此,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超越权限制订和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不准以提等提价、降等压价、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斤少两等不正当手段变相涨价,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倒流商品和
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三条 允许企业自销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各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准擅自变动。
第四条 允许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范围、议购最高限价和议销价格的作价原则与办法。
第五条 贯彻“兼营服从主营”的价格管理原则,对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实行归口管理。经营单位兼营的跨行业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主营单位同类商品的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作价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码标价制、度量衡器检验制、价格登记(台帐)制和保密制度,切实保证物价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力量进行物价检查、整顿工作,每年至少两次。各级有商品生产、经营和有收费项目的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经常的审查、检查和整顿,并及时认真处理发现的问题。各级物价委员会负责
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省、地(市、州)及地辖市的物价委员会要设立物价监察机构。县物价委员会要设物价监察专职人员。各主管部门要配备物价检查员。
物价检查员要由工作积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的人员担任。
物价检查员的任务:积极宣传、认真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贯彻执行;了解、反映各方面对物价的意见。
物价检查员的权限:凭各级政府颁发的《物价检查证》,对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商品的价格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纠正和限期写
出检查报告;对罚款在十元以下、没收非法收入五十元以下的经济制裁,有权作出决定;对超过上述界限的经济制裁以及其他处罚,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物价检查员提出的奖、惩建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物价检查员对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个人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都要逐一查清核实,连同处理情况,一并登记,作为对单位和个人奖、惩的依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虚心接受检查,并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第九条 实行社会对物价的监督,由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人民公社选派思想好、办事公道、热心社会工作的各阶层、各民族的代表组成义务物价监督组织,监督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正确执行。义务物价监督组织,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价检
查与经常性的监督。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经过检查核实,除进行教育外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监督执行。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与答复。
为了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在较大企业事业单位(商店、饭店等)和居民区设立“物价意见箱”。
第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物价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1)认真宣传、正确贯彻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不乱收费用,并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买卖公平,执行价格中无差错的单位和个人;
(2)各项物价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价格资料齐全,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宣传教育,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敢于同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
(4)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问题积极进行揭发检举的单位、职工个人和人民群众。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规定价格无差错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命名为本地区、本部门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单位”;对于正确执行物价政策贡献较大的物价工作人员,可命名为本单位、本地区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工作者”。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又未造成重大损失者;
(2)由于业务生疏或计算差错,上报成本费用资料不实者;
(3)商品没有明码标价或标价错乱者;
(4)丢失物价文件、资料或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尚未造成损失者。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奖金,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2)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擅自提价、压价和乱收费用者;
(3)以次充好,掺杂使假,降质减量,改换牌号,变相涨价者;
(4)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超过规定的限价和违反作价原则,哄抬议价,或平价进、议价销,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者;
(6)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者;
(7)发现计量器具不准,不及时检修,仍继续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克扣群众者;
(8)以种种手段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两个月到三个月的奖金,处以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制裁。
(1)泄露物价机密,得知价格变动计划,擅自停收、停售、倾销、抢购,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者;
(2)利用价格手段,从中贪污者;
(3)内外勾结,哄抬物价,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损害人身健康者;
(5)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怂恿、包庇或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6)打击报复坚持执行物价政策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影响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除经济制裁、纪律制裁外,还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超越第八条物价检查员权限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地物价委员会或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处罚,由物价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者,由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领导部门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而受到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已经评定的,要取消其先进称号,并公布周知。
第十八条 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所得非法收入的价款,要尽量退还给支付者;无法退还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予以没收。被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单位,在收到物价委员会的《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将罚没款缴存物价委员会在当地银行开立的“罚没价
款”专户。过期拒交者,由各级银行根据《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扣缴。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准冲减销售收入,不得摊入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凭《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由所在单位于三日内扣缴,并存入“罚没价款”专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经营商品和有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个体劳动者及其各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去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发布后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均按本规定审查处理。



1981年8月5日
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刘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是如果用工争议的劳动者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争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如果争议的一方主体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争议双方形成的即是劳务关系。包括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亦是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显然与该条规定的表述不尽一致,实际上把适用范围缩小了。事实上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都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依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则该条可以表述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司法实务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为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则表现在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与行政法规的重复而无实际意义。据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24号)和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粤贫〔2010〕9号)精神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是指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及社会募集、专项用于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效果的原则。省级补助资金由省直接安排到县(市、区);市级补助资金由市扶贫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联合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县级补助资金由当地负责统筹和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性资金的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省级补助资金必须落实到户,市、县(市、区)两级补助资金在确保完成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统筹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划拨



第五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指标落实到户。根据各地住房改造建设工作进度,经由当地镇政府验收合格,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向住房改造建设农户拨付补助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改建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50%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拆除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50%补助资金。

(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属集中安置的搬迁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1.5万元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放弃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1.5万元补助资金。属分散安置自建住房的按集中安置拨付方式执行。属分散安置在圩镇或县城购买房屋的,凭农户购房《房产证》或相关证明,经县级房管部门、县扶贫办确认后,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三)市、县(市、区)级补助资金。市级资金,由市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由县级扶贫、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料报市级备案,并采取按建设进度、分期付款方式拨付。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资金由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所在镇政府向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申报,经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共同审核后,按进度拨付。

县级补助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建设验收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由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报县级扶贫办审核确认。市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实施情况,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督促检查。省对工程建设验收有具体规定的,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韶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韶财农〔2005〕133号)的规定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做到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户的补助资金,在有关部门验收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按进度直接打入住房改建农户的个人账户。县级扶贫部门要将年度扶持农户名册报市扶贫部门备案,确保扶持对象真实准确。

第八条 各县(市、区)扶贫、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规定,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和监察部门加强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含社会募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