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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19: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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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
料也必须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
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第九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
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
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
第十八条 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新生儿为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由办医各方负担,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
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单位医疗、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
第二十五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
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8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