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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8: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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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

前言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抡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唐山市职业技能考核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职业技能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职业技能考核实行证书制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独立开业和用人单位使用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科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录用技术工人时,需经工人考核机构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对按规定取得《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 学徒工(含培训生)学徒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需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方能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六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且在本等级考核基础上进行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进行,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进行补考。
第十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鉴定),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资格考评(鉴定)。考评(鉴定)合格者由省劳动厅颁发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作为用工单位确定聘用和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考核,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二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典型工件加工办法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工人考核工作由市劳动局进行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全市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各级各类工人考核委员会成立时,必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人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术工人。
第十九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具体职责是:
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省的统一部署,制定全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规划,审查各单位、各行业工人培训考核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负责除特有工种外的“双证”制考核、学徒工转正定级考核、高级工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和各专业考核机构,根据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安排部署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工人培训考核计划及实施方案,经市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初、中级工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布局。凡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工种(专业),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具体的鉴定工作。暂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工种,由各专业考核机构负责具体安排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用工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岗位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培训为目的的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市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核、批准,颁发《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证》方可申请开办。办学单位凭《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证》和《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进行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及大中型企业统一制定、印刷,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各单位、各部门印制的《岗位合格证书》使用前需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收录用技术工人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5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管理,改善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切实防范化解保费资金风险,提高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应收保费管理

  各公司应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应收保费管理对促进公司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改善经营效益、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分管负责人、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和监控,切实防止应收保费大量积累形成风险,确保每一笔应收保费的管理责任落实到实处。

  二、要着力建立应收保费管理的长效机制

  各公司要从保险单证管理入手,健全完善应收保费管理制度和控制机制,通过制度规范、系统管控、绩效考核和稽核监督,提高应收保费控制能力。一是加强保险单证集中统一管理,严格单证印刷、使用、回销的监控。二是健全完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明确应收保费的确认标准、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落实应收保费管控部门、管控措施;将应收保费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与费用划拨、手续费结算、薪酬发放等挂钩,充分运用经济杠杆强化应收保费的管理。三是规范应收保费核销、保单补录时限管理,严格禁止利用非正常批单退费、注销保单等形式冲减应收保费。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业务和财务系统要实现无缝链接,确保应收保费业务和财务数据一致且准确、完整;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各销售渠道应收保费余额、增速、账龄、应收率等指标的实时监控、动态预警和自动限制,为应收保费的管控、监督和绩效考核提供有力支持。五是加强应收保费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及账龄合理性等方面的稽核审计。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稽核审计人员因工作不力,未能及时发现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六是加强应收保费分析监测,在上报我会的季度分析报告中,要对应收保费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专项分析。

  三、要抓紧做好应收保费的清收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严格落实本通知精神。一是加强应收保费的清理和催收,坚决纠正虚挂应收保费、违规核销应收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同时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关的实施方案和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应收保费管理的长效机制。2008年8月29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我会。二是各公司要在2008年对应收保费的管理进行内部专项审计,2008年11月28日前将专项审计报告上报我会。

  四、要切实加强应收保费的监管

  各保监局应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切实加大应收保费的监管力度。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见费出单”等多种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应收保费风险以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切实加强应收保费的实时动态监管,及时掌握辖区内产险业和各公司的应收保费状况,对指标异常的公司及时发出风险预警,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管控”。三是将应收保费管控情况作为评价公司内控是否健全的重要方面。对内控不健全,造成应收保费管控不力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应在机构设立等行政许可方面依法予以控制。四是对应收保费指标异常和管控不力的机构,要重点开展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工作,依法从严处理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和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上级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管控责任。处罚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