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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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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

我部(88)财商字第474号文颁布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数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在1993年底以前按月(季)均等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补提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原综合折旧率-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4
月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12
二、按季计提折旧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其季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
×100%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固定资产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季度固定资产平均原值×固定资产季折旧率
三、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能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自建成交付使用起,一律不得计提折旧。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1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国资监管、商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房产、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和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供地情况报备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供地后10天内将供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市本级供地情况按季度汇总后,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经批准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幅度超过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出让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宗地平面界址和竖向界限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必要时在省级、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面积、位置、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规划、监察、财政、国资监管、物价、建设等部门代表组成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协调决策委员会,实行集体决策,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采用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原则上在湘潭市网上交易系统实行网上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加强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规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市交易。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严格控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上市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有优先收购权。对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私房)转让的,原则上保留划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出让、转让,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用地,可以公示协议出让;需要由非经营性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划拨权益价格收购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现时市场价收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或者出让金额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拍卖机构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净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组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带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的建(构)筑物等其他资产拍卖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联合组织。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确定一次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最低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市、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严格把好土地价格评估初审和备案关。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统一纳入储备管理,集中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供应。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征收、收购并开发整理以后申请上市,也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明确权益补偿金额以后委托上市。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按规定程序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标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国土资源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