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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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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 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加强机电产品设计工作的规定

机电部


加强机电产品设计工作的规定

1990年2月19日,机电部

机电产品设计是创造性地建立满足功能要求技术系统的活动过程。
产品设计的目的是满足一定的功能要求, 因此不断提出新的功能要求是促进产品发展的动力。
产品设计是影响产品性能、质量、 成本和企业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产品能否满足用户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设计工作。
我国机电产品设计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主要表现在设计基础数据缺乏,设计规范、手册陈旧,骨干设计人员知识老化,设计方法落后,对不少先进产品的设计还没有掌握。 产品设计水平的落后导致产品性能、质量的落后。为加强机电产品设计工作、提高产品设计水平,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及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产品设计及设计管理工作
第—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企业产品设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订提高产品设计水平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产品设计水平的提高。
第二条 企业技术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要实行七事一贯负责制。即在新产品开发过程中,要对“试验、研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七件事负责到底。
第三条 企业产品设计工作要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总设计师在企业技术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产品设计的决策。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产品设计人员的比例要占技术人员总数的10%~30%。属于单件小批生产的企业要达到20%~30%;属于大批生产的企业要达到10%~20%。
第五条 企业领导要认真组织用户调查,听取、收集用户对产品使用、改进的反馈意见,作为改进产品设计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时,要注意引进设计及有关的试验技术、资料和软件。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时,应力求同时引进设计及试验技术。

第二章 机电产品设计的原则
第七条 可靠性、适应性、经济性三性统筹。即要在满足用户提出的新的功能要求并可靠地达到这些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有效地节约能源、降低成本。
第八条 产品设计要选用优质的元器件及配套件。企业要制订采购工作条例,明确采购人员职责,规定在产品设计中必须选用优质的元器件和配套件。对由于采购不当而造成产品性能质量下降的,应由采购部门及采购人员负责;属于选型不当,应由产品设计部门及设计人员负责。

第三章 严格产品设计程序及设计图纸、资料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企业、研究所均要根据本企业(所)的具体情况, 制定、完善产品设计程序。一般情况下均要经过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施工设计三个阶段。
第十条 加强产品设计评审工作。 要对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严格的评审,评审的原则是:功能上能满足用户要求、技术上可行、 经济上合理。在评审时要吸收用户及本行业、本企业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严格制定产品设计图纸、资料的管理、修改制度。

第四章 加强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要结合产品设计开展试验研究工作, 通过试验研究来验证设计的结构、参数,对大型、 复杂产品要根据情况进行模拟样机试验和中间性试验。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相应的试验研究基地, 配备必要的试验设备和试验人员。设计人员应尽量参加试验工作。 企业用于产品试验研究的费用占销售额的比例:机械产品生产企业为1%~1.5%,电工产品生产企业为1.5%~ 2%,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电一体化产品生产企业为2%~5%。
第十四条 为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企业要充分利用研究所、 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和试验条件,可采取任务委托、合作研究、 技术转让等方式进行广泛的合作。
第十五条 企业要通过试验研究、用户调查、失效分析等措施,收集、积累和分析各种试验、使用数据,作为改进、修改产品设计的依据。

第五章 逐步完善设计标准,及时更新设计数据、手册,有重点地建立设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设计标准、手册是产品设计的主要依据, 当前我国机电工业设计基础数据不全、标准水平低、设计手册陈旧, 适应不了产品更新的要求。因此,各行业归口研究所要对行业设计手册、 设计标准进行清理,在二至三年内,对1980年以前的设计标准和设计手册进行修订和更新。对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行业归口研究所除了要组织更新设计手册外, 还要将设计手册编成程序、制成软盘提供给本行业企业采用; 对通用设计手册(如机械零部件、通用基础件、典型电子电路、材料手册等), 由机电部科技司组织更新。
第十七条 各行业归口研究所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 积极搜集产品设计需要的共性基础数据.建立相应的行业共性设计数据库, 供全行业使用。各企业要及时向行业归口研究所提供共性设计数据。
第十八条 鼓励设计力量强的大中型企业, 结合本企业的产品设计或结合引进技术,编制、出版产品设计手册。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的企业要积极对引进的设计资料、 规范进行消化吸收,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 并在此基础上修订本企业的标准及设计规范,以带动本企业产品设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条 加强产品设计的交流,各行业归口研究所、行业协会, 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泛的交流活动,为共同提高企业设计水平服务。

第六章 开展可靠性设计
第二十—条 各企业、 研究所在进行新产品设计的同时必须开展可靠性设计,以排除一切不可靠性主要因素和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拟定事故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可靠性设计包括的内容为:产品固有可靠度设计、 维修性设计、冗余设计、可靠度预测和使用可靠度设计。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在试制过程中要进行可靠性增长试验, 通过对故障模式和机理的分析、识别,采取改进措施, 防止同类故障的再次发生,达到可靠性增长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在新产品鉴定定型时, 同时要对可靠性设计和增长试验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生产的产品, 要在试验室试验或现场数据调查的基础上,对失效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改进设计,以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七章 有步骤、有计划地推广现代设计方法
现代设计方法包括计算机设计计算、优化设计、工业艺术设计、 价值工程、反求工程、现代设计方法学等。为尽快提高我国机电产品设计水平,针对我国机电工业产品的实际情况,当前重点要进行代化设计、 计算机设计计算及工业艺术设计。
第二十六条 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计算机设计计算。 计算机设计计算是缩短设计周期、提高设计数据处理能力、 加快新产品设计和开发的一项有效措施。
(一)各级机电工业部门要制订推广计算机设计计算计划, 对大中型企业的主要产品要求在3~5年内,采用计算机设计和计算;
(二)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加强与企业的配合,要根据企业的要求,研究和编制设计程序,供企业选用。
第二十七条 认真开展机电产品优化设计
优化设计是应用数值计算方法,来提高产品性能、节约原材料、 降低成本。
(一)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都要选定一批企业作为优化设计的试点单位,并纳入考核验收计划。从举办优化设计培训班入手, 培训试点单位的骨干设计人员,使之掌握优化设计方法, 在试点单位取得实际成效后,再在面上推广;
(二)为尽快普及优化设计, 优化方法要尽量采用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开发成功的常用优化方法程序库OPB,产品优化设计人员的任务在于将产品设计程序与优化方法程序联机;
(三)大中型企业及产品设计研究所在二年内必须有20 %的设计人员掌握优化设计方法。
第二十八条 普及工业艺术设计工作
工业艺术设计的任务是在产品满足使用功能和经济的条件下, 提高产品的艺术形象和美观程度,体现出美感特征, 使产品外观呈现出色彩美、造型美、工艺精良等方面的和谐和统一。
(一)大中型企业和以产品研究为主的研究所,在2~3年内要各培养3~10名工业艺术设计人员。 要从现有设计人员中选拔一批具有一定艺术才能的人,或从有一定技术基础知识的工艺美术人员中, 通过培训方式培养具有外观艺术设计才能的设计人员;
(二)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举办工业艺术设计人员培训班,通过培训,制订普及工业艺术设计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各地方和行业归口研究所要经常举办产品外观评比, 组织国内外各类优秀外观艺术造型产品展览, 使有关设计人员了解国内外机电产品工业艺术造型的发展潮流和趋势,以促进机电产品外观的改进。

第八章 普及设计方法学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方法学是研究机电产品设计过程的规律、合理程序、设计各阶段采用的方法及设计中的思维和工作方法的一门新型学科。 其目的是总结设计规律性、启发创造性,在给定条件下实现省时、优质的设计,更快、更好地培养设计人员。
设计方法学研究的内容包括:研究设计过程、 寻求符合设计规律的设计程序、研究设计中解决问题的逻辑程序、 研究设计中的科学思维方法(以调动设计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 研究设计过程中的具体方法、研究设计过程中应遵循的工作原则。 因此所有的产品设计人员都必须程度不同地逐步掌握设计方法学。
(一)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普及设计方法学培训班。 采取函授、面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用二年左右时间, 在产品设计人员中普及;
(二)选择若干企业,结合产品更新或新产品试制,在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配合下进行应用试点;
(三)在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再向同类型企业推广。

第九章 联合设计
第三十条 对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积极提倡联合攻关、 联合设计,行业归口研究所是组织联合设计的主体。
第三十—条 联合设计开始前,要先安排试验项目, 取得数据后作为设计的依据。联合设计要经过设计、试制、鉴定、定型、小批生产等阶段。
第三十二条 联合设计的水平要按本行业中的先进水平进行, 不能迁就落后。对联合设计的产品性能,行业内各企业要保证达到。
第三十三条 对联合设计,在保证外形安装尺寸、连接尺寸一致、 产品性能和质量不低于设计标准值的前提下, 鼓励行业内各企业对联合设计进行改进提高。

第十章 产品设计和工艺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产品设计和工艺是互相促进的关系, 先进的产品设计要由先进的工艺来保证,工艺的发展又可以推动产品设计的发展、 提高产品设计水平。产品设计要以满足用户要求为前提, 工艺要服从产品设计的要求,要采取措施,改进工艺、工装,以满足设计的需要。 在不影响产品性能、质量的条件下,产品设计要尽量结合本企业的工艺和装备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技术改造要以先进的产品设计为依据, 根据新产品及更新产品设计的要求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 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设计的要求。

第十一章 不断提高产品设计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六条 机电产品设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是:
(一)技术基本能力:包括计算、绘图、结构设计、实验、 基本工具(计算机、基本测量仪器等)的使用能力等;
(二)创造性能力:表现在善于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 塑造新构想和发现新关系。设计创造能动性的促进作用受着许多个人特点的影响, 因此要求设计人员具有理想、乐观的态度、满怀信心、坚韧不拔、 不满足现状、勤奋、有耐心、有干劲、精益求精等个人特点;
(三)掌握信息的能力:即设计人员要通过培训、调研、自学、 实验等方式掌握新技术、新方法及一切对设计有用的信息的能力;
(四)决策能力:在各种不同的设计方案中能通过充分分析各方面的因素和合理评价作出正确的决策,以求最佳设计方案的能力;
(五)集体合作设计能力:即要具备谦虚、合作配合的态度, 善于在集体合作中发挥个人及他人的智慧和创造。
第三十七条 要在对设计人员基本能力及设计水平考核的前提下, 针对设计人员的薄弱环节进行培训,对骨干设计人员, 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00个小时,对其他设计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50个小时。培训的内容,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着重在于提高设计人员的能力, 要采取缺啥补啥的原则进行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帮助产品设计人员制订提高设计水平和能力的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措施帮助、督促设计人员实现业务进修和提高计划。
第三十九条 要定期对产品设计人员的基本能力和设计水平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及聘任的依据, 对多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要调离产品设计岗位。
第四十条 有关高等院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为企业培养设计人员。 可举办研究生班、大专班等,接受企业委托培训, 为广大企业培训大批高、中级设计人才,也可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培训企业现有设计骨干, 传授现代产品设计知识,为提高产品设计水平而尽力;有条件的院校, 要开设“现代设计理论及方法”课程,作为机电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

第十二章 对优秀设计的奖励
第四十—条 为鼓励先进、推动产品设计水平提高,决定每年评选100项优秀产品设计。其评选的条件为:
(一)产品外观新颖、优美、精良;
(二)产品设计性能、质量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且有明显的独创性;
(三)通过可靠性考核,达到可靠性设计指标;
(四)用户反映良好。
评选办法为:由各省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机电工业管理部门、各行业归口研究所于每年一季度推荐本地区、 本行业上一年度完成的新产品优秀设计,并按评选条件提供有关资料, 由部科技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十二条 对评上“机电工业优秀产品设计”的单位, 由机电部授予证书和奖牌,并对有关产品设计人员予以表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袁纯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增加“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的内容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08年10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采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分级征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