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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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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3日,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疏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印制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社会福利奖券),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行。自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以来,这项活动已经得到社会上的广泛支持,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随着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市场的扩大,必须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奖券经营活动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制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维护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健康发展。
附:《销售证书》式样(略)

附: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奖券销售的管理,维护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决定于1989年7月1日起,在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地区统一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卷销售证书。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由中募委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区、县民政部门发放。
(二)销售证书经县(区)民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后有效。
(三)各地销售网点领取本销售证书后,原销售证明作废。
(四)销售证书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及其简称、地(市)名称、县(区)名称、销售网点名称(××商店,××街××号等)。
(五)销售证书编号从千位数开始,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简称(例如:京0001)。
(六)各地募委会应严格申请、登记、颁发销售证书的手续。如有丢失,要在本县(区)范围内通报声明作废,并同时上报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对在销售社会福利奖券活动中营私舞弊、违反销售规定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销售奖券的资格,收回销售证书,并视其情节,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3年12月8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97号

2002年7月9日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1]1559号)和《关于申请调整港澳通行证签注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1]151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新版往来港澳通行证(32页)的印刷质量、防伪性能及签发技术要求等较旧版往来港澳通行证(8页、16页)均有提高,证照印刷、制作材料、签发设备及管理等费用也需相应调整的实际情况,同意新版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50元,调整到每本100元(包括印制、签发、管理等各项费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延期、加注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规定执行,每项次20元。
  二、新版前往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每证50元收取。
  三、各地公安机关办理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签注的收费标准为:一次有效签注每件20元,二次有效签注每件40元,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100元,长期(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300元。
  四、取消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中规定的每人次5元的申请手续费,今后办理任何出入境证件时,不得再收取申请手续费。
  五、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金额缴入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其中,每本新版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50元,缴入地方国库50元;每本新版前往港澳通行证收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5元,缴入地方国库25元;各地公安机关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延期、加注和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的一次有效签注、二次有效签注、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和长期(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因私赴港签注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7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