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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0: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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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产生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9月22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等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股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