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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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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为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搞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凡可以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各市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具体确定开发区的地点和
规模。
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工作,由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负责。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可以建立若干个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接受市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分别承担开发任务。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实
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四、综合开发的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托幼单位,中小学,储蓄所,邮政所,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居委会,房
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农贸市场,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
综合开发区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如供气、供热、通讯、影剧院、文化科技中心、医院、运动场等,应由地方专项投资或集资建设。
五、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开发区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六、综合开发区的建设,不分国营、集体、个人,不分城市、乡村,不分本地、外地,均可参加。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委托开发公司统建,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由用户自建或联建;开发公司建设商品房,向用户出售,等等。
由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其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其自筹投资受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上级批准文件。
开发区内的年度建设计划,报经省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不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成出售或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规定执行。
七、开发公司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和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的建设。开发区开工时,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一次审批,单项工程开工时可不再报批。
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比例计收: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济宁等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
东营及其他各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小区,可以减收或免收综合开发费。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厂、矿山、货场等,其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生产所需水、电、气设施等,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一般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建设资金、材料,由开发公司或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户按占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开发公司向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其数额按用户交纳的综合开发费百分之一到二计算。
九、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地段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基础设施的,要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代收。配套补助费用于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基础设施的补建和更新

非综合开发区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的,不收配套补助费。
十、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以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十一、综合开发所需的计划分配的建筑材料,由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提供分配指标或供应实物;并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
新建的向城市个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应列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
十二、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均应专户存入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十三、凡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开发公司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和省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十四、城市综合开发应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各地、市可选择若干重点镇参照本办法进行试点。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8日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烘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
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供热设施建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烘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 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没施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六条 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没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卑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辗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营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措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 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
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问。
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
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 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
供热刚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化率不低于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蒸汽热用户的热费卅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
供热。
第三十五条 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 居民注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安装散热器的房问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
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赞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 12月 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 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
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
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
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经人民政府应依
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
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
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
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
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
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
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
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
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
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
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
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办
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
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
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
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
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
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
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国家规定私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个体经营户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和管理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
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
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
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和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
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
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
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
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
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
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
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
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
生的法律、法规,按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刻和私营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
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
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
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
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
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
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
的《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将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按规定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私营企业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个体经营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和管
理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