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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1 09:4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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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职责权限,提高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化妆品卫生、放射卫生、饮水卫生、职业病防治及消毒管理的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及能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三级职责分级管理。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按本办法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饮水卫生,由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行署(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实际监督监测能力,并按照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社会影响大的、重要涉外的”三条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被监督监测单位,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五条 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消毒管理,按自治区卫生厅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任务执行。
第六条 铁路、煤炭、农垦、交通等各大厂矿企业,凡设有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应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无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不具备监督、监测能力的,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
构分级管理。
第七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自己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委托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并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可提请上级卫生机构协助或联合工作。
第八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并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监督、检查、评比等活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件或中毒事故进行处理时,凡涉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事故)的所有资料移送给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条 被监督单位如发生急性中毒事件,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就地就近原则,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实行《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制度。《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颁发。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的预防性体检和定期体检(健康监护)工作,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执行,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结果不能作为卫生监督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承担全区卫生监督、监测的业务技术质量控制。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认证。凡工作条件不具备、技术力量及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再承担卫生监督、监测任务,待条件
具备后,报请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方可承担监督、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凡拒不执行本办法造成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混乱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