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7 20:4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
(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2000年7月31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是指从事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制品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并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和音像制品内容的鉴审工作。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七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经营业务需要的资金和必要的完好设备;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资料;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有关资金、设备和人员配备证明资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租借、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和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规划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展连锁经营、超市经营和电子商务等经营形式。应对促进音像市场繁荣发展作出贡献的经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由音像制品二级批发机构和音像制品三级发行机构或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出版单位进货,必须全部经营正版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散发、张贴虚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用语必须健康、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
  跨地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违犯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出版、复制音像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及版权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及内容的鉴审。
  第三十条荆门中心城区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其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应按本准则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 发行人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自募集说明书核准日至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募集说明书已经失效的,发行人应按规定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条 发行人应在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住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