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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12 04:0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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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工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2001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1998年5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进行统筹规划,实施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举办高等教育应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二)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备案、公告、年检;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其设置条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

  第八条 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九条 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应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的聘任办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或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组织实施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年度计划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管理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

  (四)执行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章程或学校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除发证机关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招生规模、招生区域、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证书等,在招生广告(简章)中要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审批机关实行备案制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跨地区招生,须经原审批机关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全省范围或跨省招生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教学大纲。学生学籍管理参照同级同类学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学制在两年以上自考助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完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院校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学习期限不足两年的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发给培训证书和写实性撗б抵っ魇閿。

  第十七条 学生因参军、就业、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其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超过核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专任教师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参加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师统一任职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方可应聘。职称评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与所聘专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聘任期限、工作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资产投入和办学资产积累应单独建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应建立健全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并后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纠正、停止招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护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自1956年我国建立第一批自然保护区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抢救性划建了一大批森林、湿地、荒漠和野生动植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构成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主体。特别是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快速发展。截止2004年底,林业部门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工程实施前的909处增加到1672处,保护区面积由1.02亿公顷发展到1.1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4%,占全国自然保护区面积85%,已基本形成生态功能、物种保护和社会效益显著的自然保护区体系,有效保护了全国40%天然湿地、20%天然林、85%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野生动物种数和65%植物群落,在生态保护和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保护区事业能够取得这些成就,一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二是加大宣传、强化管理、国际合作、社区共管、增加投入和加快建设,提高了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三是加强法制建设,充分发挥林业资源保护队伍强有力的执法作用,积极开展专项斗争,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了自然保护区的珍贵资源;四是全面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建设工程,特别是实施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自然保护区事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自然保护区事业在国家生态保护、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地位、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还不够平衡,布局不尽合理,投入严重不足,管理体制不顺,基础工作薄弱,不适应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需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继续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遗产最珍贵、自然景观最优美、自然资源丰富、生态地位最重要的区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载体,是体现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主要形式。
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全面提高对自然保护区在国家生态保护和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和弘扬生态文明中基础地位的认识,在国家战略资源储备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关键地位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
2、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把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摆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的利用方针,按照保护为根本、改革为动力、发展为目的的要求,紧紧抓住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两大重点,正确处理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关系,分类指导,分区管理,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有效保护和管理的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功能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
二、继续推进自然保护区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良好机遇,根据全国野生动植物、湿地和大熊猫资源调查成果,把亟待保护的重点物种和关键区域尽快依法划建成自然保护区。
3、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8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左右,使90%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0%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保护,同时,使我国50%的自然湿地、70%的重要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基本形成自然湿地保护体系;到203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0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6.8%左右,使95%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和95%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以及90%的自然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并使6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加;到2050年,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500个,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18%左右,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体系,使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得到有效保护,并使85%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资源得到恢复和增长。
4、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为了实现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资源、环境、经济发展等情况,抓紧编制本地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在各地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发展规划,做到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地发展自然保护区,不断完善和优化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各地对典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发展速度,短期内有所突破,尤其要加快湿地和荒漠类型自然保护区划建工作。
5、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人口稀少的西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和完整生态系统的大型自然保护区;中、东部地区,应重点划建中、小型自然保护区或建设相互联系的自然保护区群和生境廊道;沿海地区应重点划建滨海湿地和红树林保护区;集体林区、人口稠密地区,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把有重要价值的珍稀物种栖息地、风景林、水源林等,划建为自然保护小区和保护点。
6、科学整合现有自然保护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求,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中心,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有利条件,将周边保护价值较高、生态状况较好区域划入保护区;在生物多样性重点地区,按山系、流域整合,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网络;在自然保护区周边优先建设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构成较完整的保护体系。
7、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自然保护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吸收各方面资金,在经济发达、集体林比重大的区域,在统一规划和国家政策指导下,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和保护点,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自然保护区事业。
三、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对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湿地、林地、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认真行使管理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
8、全力推进自然保护区法规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立法工作。同时,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起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通过保护区所在地人大或政府颁布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跨行政区域整合的自然保护区要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做到“一区一法”。
9、确权定界,明晰土地权属。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依法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要求积极做好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将自然保护区内国有林地划归保护区使用、管理,并做好标桩、立界工作。
10、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其对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能和对湿地的协调、保护管理职能,并将自然保护区资源作为重点严格管理。同时,依法委托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对区内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行为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报批工作。
11、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事关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是做好保护区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防火工作的领导,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要把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列为工作重点,纳入当地森林防火网络,切实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装备建设,严格火源管理,强化火情监测,落实预防措施,制定扑火预案,建立联防联治制度,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确保森林火灾的及时发现、快速扑灭。自然保护区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大事,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地方森林防火部门要依法做好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2、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督促自然保护区加强巡护监测,注重预测预报,搞好检验检疫。一旦发生有害生物危害,应以生物措施为主、多种措施相结合积极控制和防治。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需要引入和放归罚没野生动物的应进行科学论证,批准后实施。
13、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林业、公安双重领导。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是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和刑事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尚未建立森林公安机构的自然保护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大力支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协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垦滥围等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为了全面推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当前工作重点从抢救性保护为主转到发展与管理并重上来。因此,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全面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
14、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编制总体规划,分级报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也要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批。
15、加强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管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特性,分区域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提高保护质量。对湿地、野生动物等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主要保护对象不同季节栖息状况,可以划定不同管理区域,采用不同管理措施进行保护。对危害主要保护对象繁衍生存的植被,在科学试验和论证基础上,可以进行适度的人工干预,促进栖息地恢复和优化。
16、加强自然保护区巡护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巡护制度,提高管护人员和保护站人员的福利待遇,充实和稳定巡护人员,明确巡护目标和责任,定期进行监督和考核。同时,要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站点、检查哨卡等设施设备建设,增加巡护科技含量,提高巡护手段和质量。
17、加强档案、信息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巡护记录和科考报告等资料,建设和完善档案、数据、信息管理设施,应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技术建立数据库、档案室。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自然保护区的联网。
18、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建设项目严格管理。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要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报告,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19、开展示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国家林业局将在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点区域、重点物种分布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国家统一制订示范保护区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重点支持示范保护区建设,努力建设一批与国际接轨的自然保护区,指导和带动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提高。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抓好本地示范保护区建设工作。
20、加强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做好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建设,强化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推行关键岗位培训,加强各类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在职学习,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然保护区人事管理、工资、奖励制度等,激发人才活力;自然保护区要根据需要,吸纳大学生、研究生。改善人才队伍结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人才发展和培训计划,并将人才保障作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指标之一。
五、科学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资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管死,缓冲区管严,实验区科学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对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危害的前提下,对保护区实验区的资源开展适度有序、科学合理的可持续利用活动,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经济协调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1、积极发展自然保护区生态经济。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身优势,依法利用实验区内的土地、景观、水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等生态经济。
22、严格管理自然保护区资源利用活动。保护区的资源利用必须以保护为前提,遵循自然规律,保持与自然和谐统一,不得对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危害,不能超过环境容量和自然承载力,更不能对自然保护区资源造成破坏。开展资源利用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有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颁布实施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或办法。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资源利用活动,要对允许利用的资源种类、数量、范围、时段和方式等,编制资源利用方案或生态旅游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经科学论证和批准后组织实施。
23、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内各项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活动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加挂牌子、建立机构。对经营性的交通、食宿、餐饮、商业等,可以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但要纳入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内旅游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用于保护事业。
24、积极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社区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自然保护区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结合当地民俗风情,引导和帮助群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生态型产业,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社区经济发展。
六、大力开展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合作交流
自然保护区是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教育和普及自然科学知识的重要基地,也是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领域。
2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资源调查、科学考察工作,查清本底情况。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指标和部署,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组织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环境、社会等方面的监测工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定位观测站点建设,积极开展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
26、加强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区要以保护对象为研究重点,加强保护区科研能力建设,采取多种有效方式,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联合开展科学研究。系统研究保护对象的生物学特性、生态学特征和繁育利用技术,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价值、经济价值评估的研究,按照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选择有条件的进行试点,不断总结和建立评估指标、标准和办法,并全面组织实施。
27、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自然保护区要积极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会、夏令营和志愿者服务等项目,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尤其注重对青少年的生态道德教育,为公众参与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保护区成为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宣扬生态文明理念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
28、加强自然保护区国际交流与合作。自然保护区要广泛建立国际信息联系,引进技术、信息、管理经验等,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应积极与国外自然保护区建立姊妹保护区、跨境保护区,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29、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参加国际自然保护组织和网络系统。自然保护区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申报和参加世界人与生物圈、世界自然遗产、国际重要湿地等活动,扩大我国自然保护事业的国际影响。
七、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与监督制度
建立自然保护区考核评估制度,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是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的重要措施。
30、自然保护区要强化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国家林业局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自然保护区制定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行。
3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有效管理的考核与评估。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考核与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向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根据考核和评估结果对自然保护区领导班子进行奖惩。
32、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同时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森林资源监督等部门开展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个人和媒体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八、加强领导,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突出问题
自然保护区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因此,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领导,加大投入,推动自然保护事业的全面发展。
3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使自然保护区发展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人员社会保障以及保护对象造成的损失补偿等分别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34、要进一步推进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政府认真落实工程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其它林业重点工程、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也要重点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建设。
35、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各种资金使用的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责任追究制、政府采购制等管理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的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加大资金监管力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营。
36、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理顺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解决好自然保护区的机构、级别、编制、经费和管理权限等问题,改变一些自然保护区“划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严”和“有牌子、没机构、没经费、没人员”的局面,切实把自然保护区建设好、管理好。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