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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7: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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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2号

 

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和《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两项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商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发行。

  附件: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采标情况

1
SB/T10354--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
ENl861:
1998

2
SB/T10355--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
EN1736:
2000

3
SB/T10356--2002
《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