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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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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12〕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实行公开出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确保公开出让目标任务的完成。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等工作,确保净地出让。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开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开出让活动规范有序。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建设、审计、住保房管、市政园林、人保、环保、水利、教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开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的公开出让工作。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开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二)审定公开出让计划以及具体地块的公开出让方案;
(三)研究土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的安排;
(四)监督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
(五)协调解决公开出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储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储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辖区下年度公开出让面积和具体公开出让地块提出初步计划。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步计划,组织对公开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情况进行核定后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报储委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实行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半年调整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半年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公开出让地块拆迁进度,对公开出让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照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列入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确定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价格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
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价格包括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底价,挂牌起始价、底价等。其中,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标底、底价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公开出让一般不设定竞买条件,特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
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设置竞买条件的,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地块公开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经储委会审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建设条件等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有效期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可以实行预公告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预公告。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公开出让地块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投标人、竞买人对公开出让公告中建设条件、交易条件等有疑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通过书面来函、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咨询。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的查询进行研究,并通过现场答疑、网上答疑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竞买人根据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的新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现场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挂牌成交;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现场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现场挂牌中有效报价并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现场竞价:
(一)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二)现场竞价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确认后继续竞价;
(四)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连续三次宣布后,
无现场竞价竞买人继续应价或者报价的,现场竞价成交,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现场竞价竞买人均不应价、报价的,现场挂牌截止时竞价或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网上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挂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挂牌公告,公布拟公开出让地块的信息;
(二)参与网上挂牌公开出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确定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认证并办理USBKEY,成为网上交易系统用户;
(三)网上交易系统用户通过核对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的条件,自行确定竞买资格;
(四)自行确定符合竞买资格的网上交易系统用户经申请并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成为竞买人;
(五)网上挂牌期不得少于10日,从第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开始进入挂牌期;
(六)竞买人进行新的报价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更新挂牌,显示新的报价;
(七)网上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即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网上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网上挂牌中有效报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网上限时竞价:
(一)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竞价时限进行倒计时;
(二)在竞价时限内有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新的竞价时限继续竞价;
(三)在新的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限时竞价倒计时结束,网上竞价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竞价时限内最高有效报价者确定为竞得人,并公布限时竞价结果。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竞买人无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网上挂牌截止时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网上挂牌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竞得人确定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成交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竞买资格审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竞买资格审查后,进行竞得资格确认。经确认符合竞买资格的应当成交;不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取消竞得资格,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时设有保密底价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投标人、竞买人同意以底价成交的,应当确认成交,并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同意以底价成交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于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竞得地块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其受让地块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审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向中标人、竞得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在公开出让活动中,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地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公开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出让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公开出让目标任务,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公开出让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公开出让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四条以公开出让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3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房改字[2005]64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支取(含销户,下同)、贷款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桂平管理部、平南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的外籍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职工除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下岗、内退且仍从所在单位领取薪资的职工,应视同为单位在职职工,仍须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提前退休的职工,如职工个人退休时不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也应当足额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资助部分,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第十三条 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统一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年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缴存比例提高到各15%后,单位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还可以建立缴存比例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交,职工个人不用扣缴)。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单位提出,经市管委会审核,报自治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2年11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核定缴存基数的年审工作,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市中心(管理部)办理年审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支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迁出自治区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凭一年内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商品房的,职工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票据支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额不能超过票据实际发生额,购房定金票据不能作为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集资建房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职工可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发票支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复印件备查):提取时必须书写个人申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若结婚证遗失的,可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户口簿。除已调出单位(在中心封存部)的职工外,其他职工将材料一并交由单位经办人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产权人为两人以上的须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贵港市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由房改办盖章确认)。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证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两年,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房鉴定证书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

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

(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和职工花名册(或与集资单位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集资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七)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在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1、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出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2、偿还银行住房贷款的,出具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单(须反映贷款余额)和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出具离休、退休证或批文。

(十)户口迁出自治区的,出具外地户口簿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出证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与外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调离自治区的,出具对方工作人事关系调动函;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具因出国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出国移民证或境外身份证。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后未就业的,出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和未再就业的相关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具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或者单位责任书、继承人申请书(公证书或者责任书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

(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由市城区(县)居委会开具、城区(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证明。

(十四)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出具相关证明。

(十五)支取(销户)金额高于五万元的,须经市中心领导审批。

(十六)凡单位集中为职工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含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单位应当将支取公积金职工支取情况在公告宣传栏列榜公示。公示7天后,单位持公示情况报告(含名单)与相关材料集中到市中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手续。

市中心在收到单位提交的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支取的决定;准予支取的,通知单位经办人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市中心将支取金额转到职工所在单位的账户内,职工到单位财务领取,或者由市中心划入承担施工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六章 贷 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十七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连续一年以上(从后往前折算);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公积金转入本市,视为正常缴存;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同意在中心指定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产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手续;

(九)根据市中心要求,同意将本人所有贷款材料提交担保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相关材料及有关表格,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求自建住房工程完成50%以上);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保证书、预售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 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或委托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四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抵押物变现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控制在70%以内;自建房、二手房、商住两用房控制在60%以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控制在50%以内。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

第四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保险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货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四十八条 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九条 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予批准土地估价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土资函[2004]3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15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向考生收取的土地估价师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注册,属于协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宜收取注册费、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等费用。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2款“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