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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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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9号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及其管理活动。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桠材、薪材(含柴炭)、树蔸、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木材经营与加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节约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市场需求情况;

  (三)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

  (五)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企业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

  第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但是,村民利用合法来源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厂(店)一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核定经营、加工的方式和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等具体项目。

  第九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应当配备木材检验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原木的,应当提交木材检验员证和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与其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三)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场所;

  (四)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

  (五)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原材料供应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十三条 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名录和木材检验员证、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六)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木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证明。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下(不含5000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以上市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收购木材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

  第二十条 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

  (三)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六)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对以本地产木材为原料进行木材初级加工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三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

  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三)检疫证明(非检疫对象的除外);

  (四)木材检尺码单或者货物清单;

  (五)育林基金收据和完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或者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伐区收购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省政府以粤府﹝1994﹞113号公布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通过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三定”成果必须巩固。已经结束“三定”的地方,要认真解决遗留问题,做好扫尾工作;尚未结束的地方,要善始善终完成任务。
(二)山权林权一经划定,就要严格遵守,不准违反或随意变动。尚未颁发山权林权证的,限于今冬明春颁发完毕。遗留的山林权属纠纷,省、地、市、县要分别负责组织调处。在调处国营与集体山林纠纷时,不得随意将国有山林划归集体,不得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国有林木。
(三)划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政策界限。自留山作为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农户自行经营,其林木归农户所有。责任山则是集体经营林业的一种形式,属承包性质,承包者要承担国家对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统购派购任务,并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提留。不能把自留山和责任山混同起来。


(四)自留山不准垦种农作物,不准荒废,要限期绿化。有特殊原因者,经生产队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逾期不绿化造林者,处罚“荒废金”或由集体收回。集体尚未承包出去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如数量不大,群众又有要求,可以经过批准,大部或全部划作自留山。有些地方如
“三定”时自留山面积划得过少,群众要求扩大自留山的,经过批准可以把责任山中的部分荒山改为自留山。农民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谁栽谁有,允许继承;林木和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区等不能划作自留山。
(五)允许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同时并存,不搞一刀切。究竟采取那种形式的责任制,要根据具体情况,发动群众讨论决定。对已经建立的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只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群众满意的,都应当稳定下来,不要轻易变动,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六)虽然已划分了责任山,但没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或责任制很不完善,问题较多,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制形式的地方,经群众讨论,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承包;也可以实行大户承包,或者由大户承包造林,然后分户经营管理。对少数农户无力经营或不
愿经营的责任山,可以退还生产队或转让承包,但要经乡(社)批准。
(七)在林业“三定”中,凡未落实责任制的宜林荒山,可以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办林场,也可以由集体林场扩场承包。对大山、远山可以实行由户、大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或由山权所属单位同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营承包;还可以打破行政界线,采
取招标办法,由本地、外地的单位或造林能手承包办林场。
为适应义务植树的需要,各地要在国营或集体宜林山场,适当划一部分作为义务植树的场地,由义务树植单位包栽、包管、包成林。
(八)责任山中有林山,要本着有利于保护林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承包形式。凡因收益分成比例不合理,以及分成办法烦琐,难以计算,或因集体管理的成片林木管理不善,群众有意见的,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由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林
木折股联营,统一管理,办新式的合作经济。对于零星、小片的林木,一般可承包到户,或折价到户管理。竹林、经济林和农田林网、农桐间种以及其他零星小片林木,一般由户大包干。主干公路和大型河渠两旁的林木,可以由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由专业户承包经营。防护林和特种
用途林,由专业队(组)经营。
(九)国营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把任务与投资、报酬挂起钩来,可以分级承包,也可以一包到底。集体林场要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或大包干。
(十)各种形式的林业承包责任制,都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荒山造林、林木收益实行比例分成的,承包者应得大头;实行大包干的,要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现有成材林的收益分配,要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
者利益,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适当的分成比例。合同可以规定三十年、五十年不变,并允许有继承权,办理公证手续,承包双方共同信守。
(十一)各级干部在建立岗位责任制时,都要明确林业生产的责任,规定任期内荒山绿化和林木管理的任务,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林业搞得好的县、区、乡领导干部,要评选造林绿化模范,给予表扬和奖励;搞得不好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就地免职。



1984年1月4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鉴定面积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工作,依法作出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价格公示的有效时限内作出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综合估价每平方米低于720元的,拆迁人应当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综合补偿总额低于21000元的,按2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和条件,认定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电话、动力电、燃气设施等房屋附属设施按现行的安装价格给予补偿;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由估价机构按成本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符合住宅标准的无证照房屋,其住户持有拆迁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并形成独立家庭、确无其他住处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标准给予补偿。2004年以后再建的无证照房屋,不予补偿。

公产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所有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2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生产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3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结合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偿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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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按上年度实际缴纳月份进行平均计算。

被拆迁人上年度实际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原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以原房补偿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价值总额结算差价的,多退少补。超出以上规定房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实际的补偿标准。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