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1: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取消对南非经济制裁的决议,今年10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发言人正式宣布我国恢复同南非的经济贸易关系,并将积极推动中国经贸企业界同南非经贸企业界开展直接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鉴于我国与南非尚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在两
国经贸关系恢复后,我对南非经贸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做适当的调整,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级公司、企业(含工贸公司)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贸易(军品和核材料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
二、各公司、企业未经其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机构。对未经报批,私自在南非建立的经贸机构(包括从第三国去南非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予以清查、处理。
三、除上述外,有关其它规定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1993〕外经贸非发第174号)的各项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



1993年11月10日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古建筑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市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装置的防雷检测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监督。



  第六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则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说明;

  (三)基础接地平面图;

  (四)天面防雷平面图;

  (五)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

  (七)四置图;

  (八)立面图;

  (九)总配电图;

  (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禁止无防雷资质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防雷产品进行检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装置。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