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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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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30日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的铁路、航空、海事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会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全省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资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拥有或者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贯彻国防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备案后实施。
因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针对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特定数据和资料,组织开展专项统计调查。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专项统计调查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的特定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及时更新,并按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通报军队有关单位: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近海及以远的100座以上的客船、50吨以上的钢质渔船、100吨以上的散(杂)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专用船舶;
(四)30座以上的客车,装载质量8吨以上的普通载货车及集装箱车、10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8000升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五)其他适合国防需求的民用运力。
第十五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北京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冀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北京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应当按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八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所有权转移、更新、改造或者报废、灭失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预征证书丢失的;
(五)预征操作人员伤亡或者操作资质注销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每年应当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整训活动,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点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3年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考评,抽组部分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整训点验。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定征用民用运力后,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予以登记,并向相关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
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被征民用运力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按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集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统一标识,在省内收费道口、港口、航空港优先通行。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被使用单位直接征用的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情况。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或者因特殊情况被直接征用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整备集结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点验、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损毁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补偿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偿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无法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机构有关单位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中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依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要求提供运载工具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2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得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预。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功能配套、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财贸、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制定设立市场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和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法定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工农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市)县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商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营业、交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签订、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五)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八)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款,不得偷税、欠税或抗税。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市场的市场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辱骂、围攻监督管理人员妨碍市场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响制品及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经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在固定摊位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向其提出的正当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有关的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和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可按下列方式对扣留、封存商品进行处理:
(一)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作价处理;
(二)用扣留、封存商品变卖款冲抵拒不缴纳的罚没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户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迅、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该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受理的部门依法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直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 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限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前款(一)、(二)、(四)项因停业整顿或关闭市场给入市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市场经济者承担赔偿。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照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发证机关可注销或收回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并可处100元以直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第五十条 拒交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责令补足,并处所差数量商品价值五倍到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处以被销毁、转移、隐匿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自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市水系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涝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建成水利工程规划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91]166号)以及《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
  第三条 市水务局、建设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林业局是城市水系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水系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系规划管理保护范围从事建设和生产活动,必须服从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违法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标准及保护范围划分
  第五条 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指水工程设施本身及延伸一定范围内的占地。
  保护范围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工程安全正常运行需要不得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为且具有限制性标准的区域。
  第六条 库、池、滩、湿地水系标准及范围划定
  (一)樊村水库水源地、安邑水库水源调节库、八一水库景观区:库区管理范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进水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最高水位线(岸线)以外200米为城市防护林带或园林绿化管理范围;库区保护范围为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坝、进水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大坝、进水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进水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铁北蓄水防洪调节池:管理范围为东、南车站铁路专用线15米处,西至同蒲铁路线与道北路交叉处,北至道北路规划道路红线。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观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五)尊村引黄五级干渠:管理范围为渠外坡脚线5米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15米内。
  (六)常硝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七)汤里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鸭子池: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门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滩: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范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盐湖排水东防汛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1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区域(范围鸭子池—姚暹渠:长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20米,保护管理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区域。(范围硝池—姚暹渠,长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干河:管理范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15米。
  (十三)东留调节池:管理范围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线(确保总库容不低于3.84万立方米)为基准外展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扩展50米。
  (十四)王家营滩区:管理范围以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园调节池:管理范围为确保库容不得少于5万立方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七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林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水系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内的管理,由市水务局负责,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的管理,由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配合。
  第八条 对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范围实施的桥梁、提水站、跨坝等建筑,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市水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水系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作出初步设计前应经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建设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在保护范围内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环保局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建设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水系标准及范围划定,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范围依照标准要求完善和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并在实地设立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库、渠、滩,在库、渠、滩除险之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符合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库、渠,水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水系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水系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坏(损坏)库区、渠道、堤坝及防洪配套设施的;
  (四)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的;
  (八)在水库区内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游泳和放养家禽的;
  (九)在库区管理范围举办可能污染水体的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的;
  (十)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十一)在库(滩)区、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打井等构筑物的;
  (十二)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活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卫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