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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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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2000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第七条 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主席、监事或推荐监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化学工业科学技术档案分类大钢及保管期限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关于化学工业科学技术档案分类大钢及保管期限的规定(试行)

1981年8月5日,化工部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档案(简称化工科技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化工科技档案分类大钢是按照化工科技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将化工科技档案分成一定的部类和属类,以保持化工科技文件材料之间所固有的内在联系和系统性,便于保管和利用。确定保管期限就是甄别和判定化工科技档案的价值,以便进行合理保管。分类大纲及保管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分类大纲
(一)按照化学工业科学技术档案产生的领域,将化工科技档案分为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设备(仪器)、化学矿山五大类。在各大类中,按照化工科技档案的不同性质,进行不同的分类。
(二)科学研究类(即科研档案),按照化工专业、科研课题(专题)分类。
按照化工专业分为制酸;制碱;无机物(包括无机盐及单质),化肥、农药、有机原料;染料及中间体;合成树脂及塑料;合成橡胶;橡胶制品;涂料;颜料、化学试剂;溶剂及助剂;粘合剂;特种纤维;同位素;化学推进剂;低温工程;感光及磁性材料;气体等类。
(三)生产技术类(即生产技术档案或产品档案),按其程序分为产品设计;产品配方;产品工艺;新产品试制;产品质量鉴定;产品社会调查及试验总结;产品开工投产报告;生产技术规程;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原材料消耗定额及技术经济指标;生产技术专题总结;生产技术报表;其他等类。
机械产品可按产品型号分类。
(四)基本建设类分为工程设计类、施工管理类(即工程设计档案、施工管理档案)。
工程设计类,按照工程项目——设计阶段——专业性质分类。
按照工程设计的专业性质分为总说明(总论、技术经济);总图;运输;工艺;自动控制(仪表控制);土建;给排水;热工、外管;供电、电讯;采暖通风;概算等类。
施工管理类,按照施工阶段分为施工组织设计;土建、安装;竣工验收等类。
(五)设备(仪器)类(即设备档案),按照生产装置(车间、工段等)、工艺流程及设备类别分类。
化工工艺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也可按照设备类别分为规范和标准;容器(包括贮槽、受槽、高位槽、计量槽、扬液器、气瓶、液氨瓶、槽车容器等);换热设备(包括蒸发器和废热锅炉);塔;化工单元设备(不包括反应器);反应设备和化工专用设备;化工机械及通风机械(包括化工成套设备);起重运输、称量和包装机械;管路附件及控制机构;非化工工艺设备,等等。
各类设备可按型号和性质分类(例如塔类,可再分为泡罩塔;填充和乳化塔;筛板、泡法和膜式塔;空塔;铸铁〔钢〕塔;有色金属塔;带衬里塔;非金属塔;其他〔例如排气筒〕等类)。
施工机具设备,可按设备类别分为水平运输机械;垂直运输机械;建筑机械;金属加工与修理机械;木工机械;动力机械;仪器仪表;电动设备;工具量具等类。
各类设备可按型号和性质分类(例如水平运输机械类,可再分为汽车;机动车;皮带及螺旋运输机械;牵引机械等类)。
(六)化学矿山类,分为化学矿山地质勘探类、化学矿山测量类(即化学矿山地质勘探档案、化学矿山测量档案)。
化学矿山地质勘探类,按照地域、矿种、化学矿山专业分类。
按照矿种可分为硫铁矿、磷矿、硼矿、矾矿、钾盐矿、石灰岩矿、萤石、明矾石、蛇蚊石、重晶石、石膏及硬石膏、含砷矿、硝石等类。
按照化学矿山专业分为地质、测量、采矿、选矿、机械、电机、土建等类。
化学矿山测量类可按照地域分类或按照地图统一分幅法,对图幅的划分与编号。
(七)各分类的代字、代号,目前暂不统一规定。由于各单位生产和工作的性质不同,形成档案的种类及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各单位可参照上述分类大纲,结合本单位形成科技档案的特点确定分类、编号法。

二、保管期限
(一)化工科技档案保管期限按《化工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附后,下称附表)的规定执行。附表适用于部直属化工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化工企业。
(二)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长期(十五年以上)、短期(十五年以下)。划分的基本原则是: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科技档案,为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科技档案,为长期或短限保存;介于两者之间的,一律从长。
(三)由于化学工业行业比较多,品种复杂,有的化工科技档案没有被列入条款和划定保管期限,各单位在编制本单位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可加以补充。
(四)被列入附表条款的部分内容(如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勘测技术方面的计划、报表等),应划为文书档案归档或划为技术档案归档,可视本单位工作活动的性质而定。工业企业和科学技术单位,一般可划为技术档案归档。
(五)附表条款的结构系根据化工系统科技档案配套要求,按照化工科技档案产生领域,分为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设备(仪器),化学矿山五类。此外,为了缩短各类的重复条款,将各类当中具有共同特点的技术文件材料编制为综合类,其含义,并非科技档案的分类。
(六)附表某些条款中有“重要”和“一般”之分。“重要”是指具有先进性、独创性的或者属于“高、精、尖”的大型工程、项目和工艺、设备、产品、专题等。在具体区分时,由技术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根据科技档案的利用查圪价值或请示领导确定。


附:化工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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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条款名称 ┃ 保管期限 ┃ 备注 ┃
┣━━┻━━━━━━━━━━━━━━━━┻━━━━━━━━━━┻━━━━━━┫
┃ 一、综合类 ┃
┣━━┳━━━━━━━━━━━━━━━━┳━━━━━━━━━━┳━━━━━━┫
┃ 1 ┃ 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编制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勘测技术方面的远景规划、年度计划┃主管机关:短期 ┃ ┃
┣━━╋━━━━━━━━━━━━━━━━╋━━━━━━━━━━╋━━━━━━┫
┃ 2 ┃ 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勘测计划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等技术┃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文件材料 ┃ ┃ ┃
┣━━╋━━━━━━━━━━━━━━━━╋━━━━━━━━━━╋━━━━━━┫
┃ 3 ┃ 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勘测技术性问题的指示、决议、决定┃执行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等依据性文件材料 ┃ ┃ ┃
┣━━╋━━━━━━━━━━━━━━━━╋━━━━━━━━━━╋━━━━━━┫
┃ 4 ┃ 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勘测的技术成果总结、技术著作、科┃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学论文、专题技术报告 ┃ ┃ ┃
┣━━╋━━━━━━━━━━━━━━━━╋━━━━━━━━━━╋━━━━━━┫
┃ 5 ┃ 已批准、发布的各种技术标准、技┃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术条件 ┃批准单位:长期 ┃ ┃
┃ ┃ ┃执行单位:短期 ┃ ┃
┣━━╋━━━━━━━━━━━━━━━━╋━━━━━━━━━━╋━━━━━━┫
┃ 6 ┃ 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地质┃承办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勘测的重要影片、照片、录音带等 ┃ ┃ ┃
┣━━╋━━━━━━━━━━━━━━━━╋━━━━━━━━━━╋━━━━━━┫
┃ 7 ┃ 国外技术考察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主办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材料 ┃参加单位:长期或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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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序号┃ 条款名称 ┃ 保管期限 ┃ 备注 ┃
┣━━┻━━━━━━━━━━━━━━━━┻━━━━━━━━━━┻━━━━━━┫
┃ 二、科学研究类 ┃
┣━━┳━━━━━━━━━━━━━━━━┳━━━━━━━━━━┳━━━━━━┫
┃ 8 ┃ 计划任务书 ┃主办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协办单位:短期 ┃ ┃
┣━━╋━━━━━━━━━━━━━━━━╋━━━━━━━━━━╋━━━━━━┫
┃ 9 ┃ 研究计划、大纲、方案、参加人员┃主办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名单及上级审批文件 ┃协办单位:短期 ┃ ┃
┣━━╋━━━━━━━━━━━━━━━━╋━━━━━━━━━━╋━━━━━━┫
┃ 10 ┃ 研究专题文献总结 ┃永久或长期 ┃ ┃
┣━━╋━━━━━━━━━━━━━━━━╋━━━━━━━━━━╋━━━━━━┫
┃ 11 ┃ 观察和试验记录、数据、研究 ┃ ┃一般的可由车┃
┃ ┃计算公式、配方和分析结果等 ┃ ┃间(科室)保存┃
┃ ┃ 原始记录 ┃长期或短期 ┃ ┃
┃ ┃ 整理记录 ┃永久或长期 ┃ ┃
┣━━╋━━━━━━━━━━━━━━━━╋━━━━━━━━━━╋━━━━━━┫
┃ 12 ┃ 试验阶段报告、总结 ┃ 长期或短期 ┃ ┃
┣━━╋━━━━━━━━━━━━━━━━╋━━━━━━━━━━╋━━━━━━┫
┃ 13 ┃ 关键设备、图纸 ┃长期 ┃ ┃
┣━━╋━━━━━━━━━━━━━━━━╋━━━━━━━━━━╋━━━━━━┫
┃ 14 ┃ 中试设计、施工、竣工技术文件 ┃主办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及各种图纸 ┃协办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15 ┃ 鉴定大纲、报告、证书、成果登 ┃永久或长期 ┃ ┃
┃ ┃记表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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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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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成果推广计划、总结及采用者意┃长期或短期 ┃ ┃
┃ ┃见书等 ┃ ┃ ┃
┣━━╋━━━━━━━━━━━━━━━╋━━━━━━━━━━╋━━━━━━┫
┃ 17 ┃ 各种技术会议记录、决议等 ┃长期或短期 ┃ ┃
┣━━╋━━━━━━━━━━━━━━━╋━━━━━━━━━━╋━━━━━━┫
┃ 18 ┃ 研究试验中的操作、安全、分析┃永久或短期 ┃ ┃
┃ ┃等各种规程 ┃ ┃ ┃
┣━━╋━━━━━━━━━━━━━━━╋━━━━━━━━━━╋━━━━━━┫
┃ 19 ┃ 各种协议书、合同 ┃主办单位:长期 ┃ ┃
┃ ┃ ┃协办单位: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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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产技术类 ┃
┣━━┳━━━━━━━━━━━━━━━┳━━━━━━━━━━┳━━━━━━┫
┃ 20 ┃ 生产开工停产报告及批复 ┃生产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21 ┃ 生产控制中间分析规程、操作规┃编制单位:长期 ┃ ┃
┃ ┃程、维修检修、检验等技术规程 ┃批准单位:短期 ┃ ┃
┃ ┃ ┃执行单位:短期 ┃ ┃
┣━━╋━━━━━━━━━━━━━━━╋━━━━━━━━━━╋━━━━━━┫
┃ 22 ┃ 生产技术财务计划 ┃生产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23 ┃ 原材料消耗定额和技术经济指标┃生产单位:长期 ┃ ┃
┃ ┃专题总结 ┃主管机关: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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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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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生产技术、经验、查定总结重要┃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的 ┃主管机关:长期 ┃ ┃
┣━━╋━━━━━━━━━━━━━━━╋━━━━━━━━━━╋━━━━━━┫
┃ ┃ 一般的 ┃ 短期 ┃ ┃
┣━━╋━━━━━━━━━━━━━━━╋━━━━━━━━━━╋━━━━━━┫
┃ 25 ┃ 生产岗位操作记录汇总表 ┃ 短期 ┃原始记录可留┃
┃ ┃ ┃ ┃车间短期保存┃
┣━━╋━━━━━━━━━━━━━━━╋━━━━━━━━━━╋━━━━━━┫
┃ 26 ┃ 生产技术季报、年报 ┃生产单位:永久 ┃有年报可不保┃
┃ ┃ ┃主管单位:长期或短期 ┃存季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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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生产技术事故分析报告及报表 ┃ ┃ ┃
┃ ┃ 重大事故 ┃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一般事故 ┃ 短期 ┃ ┃
┣━━╋━━━━━━━━━━━━━━━╋━━━━━━━━━━╋━━━━━━┫
┃ 28 ┃ 产品设计任务书及审批文件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包括委托设计┃
┃ ┃ ┃主管单位:长期或短期 ┃单位 ┃
┣━━╋━━━━━━━━━━━━━━━╋━━━━━━━━━━╋━━━━━━┫
┃ 29 ┃ 产品设计(包括基础材料) ┃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包括委托设计┃
┃ ┃ ┃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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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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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新产品试制计划方案、总结等 ┃ 长期或短期 ┃ ┃
┣━━╋━━━━━━━━━━━━━━━╋━━━━━━━━━━╋━━━━━━┫
┃ 31 ┃ 产品说明书、图纸及工艺规程 ┃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32 ┃ 产品配方的设计、改进、研究试 ┃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验总结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33 ┃ 产品质量鉴定、总结、证书 ┃生产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长期 ┃ ┃
┣━━╋━━━━━━━━━━━━━━━╋━━━━━━━━━━╋━━━━━━┫
┃ 34 ┃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技术文件材┃生产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料 重大的 ┃ 长期或短期 ┃ ┃
┃ ┃ 一般的 ┃ 短期 ┃ ┃
┣━━╋━━━━━━━━━━━━━━━╋━━━━━━━━━━╋━━━━━━┫
┃ 35 ┃产品社会调查及试验总结 ┃生产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续表
┏━━┳━━━━━━━━━━━━━━━┳━━━━━━━━━━┳━━━━━━┓
┃ 36 ┃产品岗位责任制 ┃生产单位:长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四、基本建设类 ┃
┣━━━━━━━━━━━━━━━━━━━━━━━━━━━━━━━━━━━━┫
┃ (一)工程设计 ┃
┣━━┳━━━━━━━━━━━━━━━┳━━━━━━━━━━┳━━━━━━┫
┃ 37 ┃可行性研究技术文件材料被采用的┃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未采用的 ┃编制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38 ┃计划任务(设计任务)书及审批文件┃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建设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永久或长期 ┃ ┃
┣━━╋━━━━━━━━━━━━━━━╋━━━━━━━━━━╋━━━━━━┫
┃ 39 ┃设计基础技术文件材料(包括自然 ┃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技术经济、建筑施工条件、对外合┃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同谈判等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40 ┃厂址选择报告及审批文件 ┃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建设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永久或长期 ┃ ┃
┗━━┻━━━━━━━━━━━━━━━┻━━━━━━━━━━┻━━━━━━┛
续表
┏━━┳━━━━━━━━━━━━━━━┳━━━━━━━━━━┳━━━━━━┓
┃ 41 ┃总体规划设计、总体设计、方案设┃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计及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42 ┃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 ┃ ┃
┃ ┃计及审批文件(包括概算书、修正 ┃ ┃ ┃
┃ ┃概算书、计算书等 ┃ ┃ ┃
┃ ┃ 重要工程 ┃设计单位:永久 ┃ ┃
┃ ┃ ┃建设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永久或长期 ┃ ┃
┃ ┃ 一般工程 ┃ 长期或短期 ┃ ┃
┣━━╋━━━━━━━━━━━━━━━╋━━━━━━━━━━╋━━━━━━┫
┃ 43 ┃施工图、施工说明书和预概算书及┃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短期 ┃不保存施工图┃
┣━━╋━━━━━━━━━━━━━━━╋━━━━━━━━━━╋━━━━━━┫
┃ 44 ┃各设计阶段的重要文件、会议记录┃ ┃ ┃
┃ ┃纪要等 ┃ ┃ ┃
┃ ┃ 设计的原则性问题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一般技术问题 ┃ 短期 ┃ ┃
┗━━┻━━━━━━━━━━━━━━━┻━━━━━━━━━━┻━━━━━━┛
续表
┏━━┳━━━━━━━━━━━━━━━┳━━━━━━━━━━┳━━━━━━┓
┃ 45 ┃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条件(条件图等)┃设计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设计提纲、计算书、开工报告等 ┃ ┃ ┃
┣━━╋━━━━━━━━━━━━━━━╋━━━━━━━━━━╋━━━━━━┫
┃ 46 ┃工程设计总结、阶段设计总结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47 ┃设计监督中的修改文件、图纸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建设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48 ┃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及审批文件 ┃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49 ┃化工装置复用设计及审批文件 ┃ ┃ ┃
┃ ┃重要装置的第一版 ┃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其他版 ┃ 长期或短期 ┃ ┃
┃ ┃一般单项装置 ┃ 短期 ┃ ┃
┣━━╋━━━━━━━━━━━━━━━╋━━━━━━━━━━╋━━━━━━┫
┃ 50 ┃单机或成套引进项目设计 ┃建设单位:永久 ┃ ┃
┃ ┃ ┃设计单位:长期 ┃ ┃
┃ ┃ ┃主管单位:长期 ┃ ┃
┗━━┻━━━━━━━━━━━━━━━┻━━━━━━━━━━┻━━━━━━┛
续表
┏━━┳━━━━━━━━━━━━━━━┳━━━━━━━━━━┳━━━━━━┓
┃ 51 ┃援外项目设计及审批文件 ┃承包单位:永久 ┃包括设计单位┃
┃ ┃ ┃主管机关:长期 ┃ ┃
┣━━╋━━━━━━━━━━━━━━━╋━━━━━━━━━━╋━━━━━━┫
┃ 52 ┃出口成套设备项目设计及审批文件┃承包单位:永久 ┃包括设计单位┃
┃ ┃ ┃主管机关:长期 ┃ ┃
┣━━╋━━━━━━━━━━━━━━━╋━━━━━━━━━━╋━━━━━━┫
┃ 53 ┃由于计划变动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各┃ ┃ ┃
┃ ┃类设计 ┃ ┃ ┃
┃ ┃ 有参考价值的 ┃设计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二)施工管理 ┃
┣━━┳━━━━━━━━━━━━━━━┳━━━━━━━━━━┳━━━━━━┫
┃ 54 ┃建设用地的申请及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永久 ┃ ┃
┃ ┃ ┃设计单位:短期 ┃ ┃
┃ ┃ ┃主管机关:永久或长期 ┃ ┃
┣━━╋━━━━━━━━━━━━━━━╋━━━━━━━━━━╋━━━━━━┫
┃ 55 ┃施工合同、协议书 ┃施工单位:长期 ┃从合同期满算┃
┃ ┃ ┃主管机关:短期 ┃起 ┃
┗━━┻━━━━━━━━━━━━━━━┻━━━━━━━━━━┻━━━━━━┛
续表
┏━━┳━━━━━━━━━━━━━━━┳━━━━━━━━━━┳━━━━━━┓
┃ 56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大纲、规划┃施工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设计 ┃建设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设计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57 ┃重大、特殊设备装卸、运输、吊装┃施工单位:长期 ┃ ┃
┃ ┃方案 ┃建设单位:永久 ┃ ┃
┣━━╋━━━━━━━━━━━━━━━╋━━━━━━━━━━╋━━━━━━┫
┃ 58 ┃开工、复工报告及审报文件 ┃建设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施工单位:长期 ┃ ┃
┣━━╋━━━━━━━━━━━━━━━╋━━━━━━━━━━╋━━━━━━┫
┃ 59 ┃工程材料质量试验报告、记录等 ┃建设单位:长期 ┃ ┃
┃ ┃ ┃施工单位:短期 ┃ ┃
┣━━╋━━━━━━━━━━━━━━━╋━━━━━━━━━━╋━━━━━━┫
┃ 60 ┃工程质量检查、评定、事故处理材┃建设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料 ┃施工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续表
┏━━┳━━━━━━━━━━━━━━━┳━━━━━━━━━━┳━━━━━━┓
┃ 61 ┃施工测定位记录、沉降观测及变形┃建设单位:长期 ┃ ┃
┃ ┃观测等记录 ┃施工单位:短期 ┃ ┃
┣━━╋━━━━━━━━━━━━━━━╋━━━━━━━━━━╋━━━━━━┫
┃ 62 ┃施工重要技术会议记录、决议、采┃建设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用的合理化建议等 ┃施工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
┃ 63 ┃施工记录 ┃建设单位:永久 ┃ ┃
┃ ┃ ┃施工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64 ┃交工验收的基本技术文件材料(包 ┃建设单位:永久 ┃不保存竣工图┃
┃ ┃括土建、工艺、安装、电气工程及┃施工单位:长期 ┃ ┃
┃ ┃自控仪表等文件材料及施工总结、┃设计单位:长期 ┃ ┃
┃ ┃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等)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65 ┃竣工验收报告及国家验收鉴定书 ┃ 永久 ┃ ┃
┣━━╋━━━━━━━━━━━━━━━╋━━━━━━━━━━╋━━━━━━┫
┃ 66 ┃工程决算、固定资产交付使用、转┃建设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帐等材料 ┃施工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主管机关: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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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67 ┃停缓建工程的技术文件材料 ┃ ┃ ┃
┃ ┃ 重要的 ┃ 长期 ┃ ┃
┃ ┃ 一般的 ┃ 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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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设备(仪表)类 ┃
┣━━━━━━━━━━━━━━━━━━━━━━━━━━━━━━━━━━━━┫
┃ (一)设计制造 ┃
┣━━┳━━━━━━━━━━━━━━━┳━━━━━━━━━━┳━━━━━━┫
┃ 68 ┃设计任务书及审批文件 ┃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制造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69 ┃设计制造工艺、工料预算书、制造┃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图及其修改记录、图纸 ┃制造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 70 ┃设计和制造的技术条件及质量要求┃设计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制造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71 ┃设备技术改造方案、施工图、竣工┃设计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图等 ┃制造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72 ┃设备制造鉴定书、使用、安装和润┃制造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滑说明书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 73 ┃设备出厂证、保单或检验合格证等┃制造单位:短期 ┃ ┃
┃ ┃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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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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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设备安装总图、装配图、零部件图┃制造单位:永久 ┃ ┃
┃ ┃、润滑图、基础图等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 (二)安装运输 ┃
┣━━┳━━━━━━━━━━━━━━━┳━━━━━━━━━━┳━━━━━━┫
┃ 75 ┃设备能力查定和缺陷记录 ┃使用单位:长期 ┃ ┃
┣━━╋━━━━━━━━━━━━━━━╋━━━━━━━━━━╋━━━━━━┫
┃ 76 ┃控制设备的原理线路和实际接线图┃使用单位:长期 ┃ ┃
┣━━╋━━━━━━━━━━━━━━━╋━━━━━━━━━━╋━━━━━━┫
┃ 77 ┃设备安装试车验收及运转中形成的┃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各种记录 ┃ ┃ ┃
┣━━╋━━━━━━━━━━━━━━━╋━━━━━━━━━━╋━━━━━━┫
┃ 78 ┃设备维护、检修、操作规程 ┃编制单位:永久或长期 ┃ ┃
┃ ┃ ┃主管机关:长期或短期 ┃ ┃
┃ ┃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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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79 ┃备品备件目录及测绘图纸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 80 ┃备品备件储备消耗定额 ┃使用单位:短期 ┃ ┃
┣━━╋━━━━━━━━━━━━━━━╋━━━━━━━━━━╋━━━━━━┫
┃ 81 ┃设备检修计划、记录、总结 ┃使用单位:随设备报废 ┃ ┃
┣━━╋━━━━━━━━━━━━━━━╋━━━━━━━━━━╋━━━━━━┫
┃ 82 ┃受压容器及重要设备的检验报告及┃使用单位:长期 ┃ ┃
┃ ┃报表 ┃主管机关:短期 ┃ ┃
┣━━╋━━━━━━━━━━━━━━━╋━━━━━━━━━━╋━━━━━━┫
┃ 83 ┃设备技术事故报表、报告及分析处┃ ┃ ┃
┃ ┃理材料 ┃ ┃ ┃
┃ ┃ 重大的 ┃ 永久或长期 ┃ ┃
┃ ┃ 一般的 ┃ 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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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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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化学矿山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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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质勘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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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矿区最终报告、中间报告、补充勘┃编制单位:永久 ┃ ┃
┃ ┃探报告、开发勘探报告、年度地质┃主管机关:永久 ┃ ┃
┃ ┃总结报告、陆地卫星照片解释报告┃生产单位:长期 ┃ ┃
┃ ┃(包括附件附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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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各种素描记录、钻孔柱状图及钻孔┃编制单位:永久 ┃ ┃
┃ ┃档案(地质部规定的第十四项) ┃生产单位:长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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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储量计算图、厚度、面积、品位和┃编制单位:永久 ┃ ┃
┃ ┃储量计算表及成果表 ┃主管机关:永久 ┃ ┃
┣━━╋━━━━━━━━━━━━━━━╋━━━━━━━━━━╋━━━━━━┫
┃ 87 ┃季度、年度贫化损失分析报告、贫┃编制单位:永久 ┃ ┃
┃ ┃化损失计算原始记录、图纸 ┃主管机关:长期 ┃ ┃
┣━━╋━━━━━━━━━━━━━━━╋━━━━━━━━━━╋━━━━━━┫
┃ 88 ┃工业矿量计算表、图纸 ┃编制单位:永久 ┃ ┃
┃ ┃ ┃主管机关:长期 ┃ ┃
┣━━╋━━━━━━━━━━━━━━━╋━━━━━━━━━━╋━━━━━━┫
┃ 89 ┃物探、化探、水文、工程地质勘查┃ 长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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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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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探矿岩心副样 ┃生产单位:至工程揭露时 ┃ ┃
┣━━╋━━━━━━━━━━━━━━━╋━━━━━━━━━━┳┻━━━━━┫
┃ 91 ┃生产地质、地质勘探季报、年报、┃编制单位:永久 ┃有年报可不保┃
┃ ┃年度储量平衡表 ┃主管机关:长期 ┃存季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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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测量 ┃
┣━━┳━━━━━━━━━━━━━━━┳━━━━━━━━━━┳━━━━━━┫
┃ 92 ┃矿山测量技术设计 ┃设计单位:永久 ┃ ┃
┃ ┃ ┃建设单位:至闭坑 ┃ ┃
┃ ┃ ┃生产单位:至闭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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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矿区地上、地下、基本控制观测、┃测量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 ┃
┃ ┃基本工程定位测量、勘探控制网 ┃建设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 ┃
┃ ┃观测等原始记录 ┃生产单位:永久 ┃ ┃
┣━━╋━━━━━━━━━━━━━━━╋━━━━━━━━━━┳┻━━━━━┫
┃ 94 ┃比例尺正规地形图 ┃编制单位:永久 ┃ ┃
┃ ┃ ┃生产单位:永久 ┃ ┃
┃ ┃ ┃建设单位:长期 ┃ ┃
┣━━╋━━━━━━━━━━━━━━━╋━━━━━━━━━━╋━━━━━━┫
┃ 95 ┃坑道实测图 ┃测量单位:永久 ┃ ┃
┣━━╋━━━━━━━━━━━━━━━╋━━━━━━━━━━╋━━━━━━┫
┃ 96 ┃验收检查记录和报告(包括图纸) ┃测量单位:长期 ┃ ┃
┃ ┃ ┃建设单位:长期或短期 ┃ ┃
┃ ┃ ┃生产单位:长期或短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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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测量竣工图 ┃编制单位:永久 ┃ ┃
┃ ┃ ┃生产单位:永久 ┃ ┃
┃ ┃ ┃建设单位:长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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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八条 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五十条 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五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