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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1: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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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合同仲裁机关),他们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合同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合同仲裁机关管辖。对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乡(镇)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报请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九条 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促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发现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诉请求,均可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
,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农业厅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4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