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1〕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级和各县(市、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以下简称“八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六)属于“八类人群”的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市、县(市、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企业个体股)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微企办接到创业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及时发放申请表格,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并及时通知辖区工商所,工商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工商所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第八条 市、县(市、区)工商局、工商分局接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及时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需办理前置许可审批的,申请人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市、县(市、区)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牵头,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社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市、区)微企办和人社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人社局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人社局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及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市、县(市、区)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社、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每季度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各县(市、区)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各县(市、区)微企办向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随后委托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3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自治区、市级财政资金、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3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自治区和各市、县财政对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负担比例为:地级市城区内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70%;各县辖区内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50%。

  第二十二条 在“十二五”期间,财政部门将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相关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由市金融办审核确认的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财务制度不健全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城镇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

(七)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八)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8〕75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第十七条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他单位不得使用。但是近年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尤其是获国外注册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被违反规定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把自己的编号租给或借给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使用或收购其他企业的产品以本企业的名义出口,有些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冒用、借用或租用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编号,个别地区注册一个工厂,有众多的工厂使用其编号出口。这些情况有些是企业自身的问题,有些与个别商检机构或个别商检人员默许或支持有直接的关系。对此,不但国内受害企业反映强烈,要求加强管理并惩处有关当事人,而且进口国亦有察觉,在欧盟专家近几次来华考察中,曾反复提出中国商检必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是对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的管理。

  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管理,在商检的管理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商检的信誉,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维护。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重申:各地商检局必须严格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搞好宣传教育。使各级商检工作人员、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知晓: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编号属企业无形资产,企业有权依法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企业的对外卫生注册编号是国家商检局依法对外办理的,其中含有中国政府部门对有关外国政府部门的信誉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二、各地商检局不得接受违反专号专用规定的食品的报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商检人员不得默许或支持。严格执行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制度,各地商检局只接受本辖区内符合编号管理要求的产品的报验,不得跨辖区进行检验。口岸商检局须凭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受理查验,对无产地换证凭单的不受理查验并请报验人联系产地商检局解决。

  对商检机构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比照《商检条例》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对被起诉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由有关机关处理。

  三、商检局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吊销其卫生注册资格,停止接受其产品的报验:

  1、使用其他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

  2、将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用于非本企业注册的产品。

  对承认违反规定并表示改正的企业,在吊销通知发出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接受其卫生注册的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要求各地商检局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取得支持,加大宣传和管理力度,下大力气抓好此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山区建设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山区建设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发展山区经济问题,相继发了几个文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这对于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建设山区、开发山区的积极性,促进山区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近几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
入,在发展山区经济的实践中,又提出了一些涉及政策方面的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为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要求,加快山区建设,推进山区商品经济的全面发展,现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加速低质低产林改造。全省低质低产林占林地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按现在进度,尚需几十年才能改造完。为了有利于培育后备森林资源,必须加速改造低质低产林。今后,省里在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木材采伐限额内,每年单独安排二十至三十万立方米的指标,用于国营和民
营林场的低质次生林改造。低改所产木材,林场可以自主处理,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改造费用的补充,实行以林养林。改造低质林要有计划地进行,严格掌握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范围,不能“吃肥扔瘦”。低质林改造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条 扩大落叶松人工林短伐期试点范围。全省现有中龄林以上落叶松人工林几百万亩,按规程尚待二、三十年才能进行采伐。但从社会需求和市场需要来看,现已进入经济效益较好时期。一九八六年已在地方国营林场搞了短伐期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改善林龄、林种结构
,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综合效益,今后继续进行落叶松人工林短伐期试点,并由地方国营林场扩大到集体林场。试点面由原定占工艺成熟面积的1.5%增加到3.0%。年度采伐计划由省计经委下达,伐区设计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三条 对人参生产继续给予扶持。认真落实参物挂钩的政策。对基数内人参和后追加的工业用参所需参膜和铁线,由计经委列入计划,专项安排,分别由二轻、商业部门组织生产,保证供货;医药部门按当年人参收购计划和上年实际完成情况,挂钩分配到县,由县落实到户。对名牌
成品参包装用木材,也列入计划供应。要继续实行预购定金。对缺少资金的新参户,可分期缴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同时按农贷利率付息。
第四条 进一步搞活人参市场。人参市场要实行双轨制。继续执行基数收购办法,完善人参定购合同,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完成任务。以县为单位在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后,放开经营,产品自主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市场放开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搞好服务,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要切实加强对人参生产的宏观管理,特别是生产、加工、检验、出口管理等环节更应加强。
第五条 为矿藏勘探提供优惠。东部山区矿藏资源已列为今后开发的重点。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加速山区矿产开发多做工作。地矿部门要主动帮助搞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积极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低偿或无偿提供地质资料。对有经济价值的小矿,地矿部门要参与开发论证,及早进
行地质勘探,并承担部分勘探费用和全部“风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勘探基金,周转使用。提倡地矿、林业和其它矿业开发部门与当地联合办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矿,走利益分享、风险共担联合开发的路子。银行、财政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小水电丰枯电价。为了增强小水电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今后对小水电输入国网的电量,实行丰枯差价政策,枯水期电价上浮,其电价可参照省代料加工议价电的价格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计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和水利厅共同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今后,对小水电继续实行免税政策。
第七条 多渠道解决小水电建设资金。一是要按照水利电力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九八六年五号文件精神,确定我省发展小水电贷款指标和财政贴息数额、年限,二是实行丰枯电价后,从卖议价电的增收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小水电的发展资金。三是从能源
交通基金中每年继续拿出四百万元,作为对小水电建设的扶持资金。四是吸收外地资金,合资办电,实行电力分成或利润分成。
第八条 大力发展边境贸易。东部的延边、通化、浑江与朝鲜、苏联接壤,具有发展边贸的优越条件和广阔前景。今后,要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不与国家贸易相冲突的原则下,放手经营,不断开发贸易新品种,扩大贸易额。为支持发展边境贸易,下放边贸谈判审批权。今后,经营
中朝边境小额贸易的单位,凡应邀或邀请对方派团洽谈边贸合同的,不再报省审批,可由市州直接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其中有市(地)、州、县(市)长参加的,须报省批准。
第九条 因地制宜种植粮食。东部山区自然条件十分复杂,各地差异性很大,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安排粮食生产。已列为商品粮基地的县(市)和适合发展粮食生产的地方,还要继续抓紧粮食生产,不断提高粮食生产水平。自然条件较差、耕作粗放的地方,
要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应用农业新技术,逐步提高粮食产量。对二十度以上的瘠薄地和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因建设区域化、专业化非粮食生产基地而需要集中连片的耕地,可以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其口粮自理,粮食定购任务可以采取以钱顶粮的形式缴纳平议差价款,或者到粮食产区购入粮
食抵缴征购任务。利用上述两种耕地发展特产业的,有收益后将农业税改为特产税。
第十条 调整资金投向。要根据农业贷款主要用来支持发展商品生产的方针,积极调整贷款投向,逐步增加对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的投资,特别是那些不适合种植粮食的深山区,更应该把投资的重点转向多种经营。适合发展粮食生产的地方,其粮食生产的资金来源,除必要的农贷支持
外,应开展预留生产费活动,增加自有资金的投入。农贷调整出来的资金用于扩大多种经营生产。今后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应广开资金渠道。除争取国家多投入一些开放性贷款外,应主要挖掘内部资金潜力。一是尽量筹划并充分运用自有资金;二是活化陈欠贷款,多收多贷,加
快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三是开展城乡存款,多存多贷。农行、信用社等部门要为山区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多筹集资金。
上述政策规定,也适用于半山区。




198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