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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8 00: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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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姚建宗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⑴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思维逻辑;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精神意识与观念的更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组织建设与设施的完善,也不能不必然地体现出人自身的美学观照。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⑵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一、法治的生成与运作所表达的社会活动主体与作为客体之法治要素的相互塑造与型构,彼此赋予对方以价值和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与人性的契合,呈现出的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审美立场;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

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与制度安排,它本身也既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选择、又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创造;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也就是说,法治的审美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与出发点,而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目的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自在的存在)转化为非现实性(为我的存在)。这就是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这就是人对自我的超越。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⑸因此,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的规范性生活方式,既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也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与生活理想。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⑹

这样,法治的审美立场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的法治生活之中,便不能不体现为既不背离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又坚定地朝向现实的人的理想生活这样一条美学标准,其核心乃是用理想来观照人的生活现实。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惟有乌托邦的目标明晰可见并成为人类的前景时,人的行动才会使过渡的趋势变为主动争取的自由。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美是生活,而生活只能是人的生活,因此,美的东西既以人的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同时其本身又是人性的体现;正是在人性基础上并满足人性之正当合理要求的生活经历之中,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所寻求的也正是一种立足于人性并体现着人性、伦理与法的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之所在。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因此,人的生命之根是人的三重生命的和谐,人的立命之本是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美是生活,是人的创造,而人对生活的创造本身又不能不依据一定的审美标准、不能不遵循一定的美学原则。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所以,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指出:"人类在历史过程中自有许多机会──实际可说是无数的机会──一再创始各种制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最后,用来把这个政治团体的各部分最初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公约'和'盟约'也就是上帝在创世时所宣布的'命令',那命令就是'我们要造人'。"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⑾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⑿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⒀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

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法治的形式美也就是法治的制度美或体制美,即将对人来说是可欲的各种价值理想外化为一系列具有可行性的法的规范、制度、组织,并使之按一定方式有效组合并良性运作。显然,法治的形式美更具有技术性与手段性,它本身是由法治的价值美决定和制约的,或者说,正是法治的价值美规定着法治的形式美对于人的属性和它自身的功能、作用与美学效果;另一方面,法治的价值美也只有通过美的形式,即彼此和谐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才能体现出来,并在法治的形式或者法治的制度的良性运作中才能充分实现。正如普罗提诺所认为的,"美只寓于形式中,……而且必然是这样,因为只有形式才能为我们所领悟。"⒁正因为价值美和形式美是统一的,所以,美学家桑塔亚那才说:"正义的价值,如果不是派生的和功利的,就必须是固有的,或者说,审美的",而且,"民主的主要权利,是纯粹审美的东西。"⒂具体而言,法治的形式美从静态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治的规范之美,表现为法的规范与人的现实生活的密切关联并忠实地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表现为法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还表现在法的规范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二是法治的制度之美,表现为单个的法制度与构成该制度的一系列法规范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与现实的人的真实生活之需求的协调,表现为法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自身在逻辑上严谨,在此基础上,由各相关法制度构成的法的部门在充分体现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的同时彼此之间能够协调并相互配合;三是法的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它们之间既能相互制约又能彼此配合。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动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体现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良性运作并在相互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其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达到高度的一致,既能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又能在实质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制度性生活安排与秩序追求,法治本身乃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共识之体现,其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积极意义构成法治的共性与普适原则。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这样,在法治的每一种实践之中,都必然体现出人的现实需求与历史传统、经验积累与理性建构的不同程度的统一。

最后,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在法治问题上众多作为个体的个人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众多作为个体的人的集合形式的群体即社会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与国家(政府)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的协调与统一。这种协调与统一既体现在法治的理想方面又体现在法治的现实方面,同时又是法治的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的统一。

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使法治的审美旨趣和审美活动的存在绵延不绝,也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才使人们对法治的追求经久不衰。

美作为人的生活,本身就是以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并且是人性的具体体现;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就人性来说,其内涵包括善恶两面,凡是人皆无不同。在法治生活中,其规范与制度设置在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善居于恶之先为基本预设,在个人的公共生活领域则以恶甚于善端为基本预设。而一般说来,法治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公共生活的规范与制度化调整而实现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高度自治,因此,从总体上看,法治的人性假定是秉持一种恶甚于善的立场,也就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防恶"的政治观。⒃由于人性是一不变的常量,其恶根本无法彻底清除,其善也根本无法取代恶而成为人性的主宰,恰恰相反,恶却始终处于人性的主宰地位,因此,基于人性的人的创造,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之所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和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及其现实的运作,都不能不时时刻刻显现出人性之恶的痕迹和烙印,使它们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普善无恶的完善境界。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

法治的美学意境之所以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首先是因为人性之根本弱点始终存在,即如上所述,在人性之中,人性之恶端永远无法消除,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人性之恶端比人性之善端更加主动、强大与活跃,正如狄德罗所说"恶就存在于善的本身;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⒄因此,即使人只抱持善念而在现实中去追求和创造自己的理想生活,也始终无法摆脱人性之本恶对其生活的全方位的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理解,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其次,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换用哈耶克的话说,现实的人始终处于"无知"之中。这种有限理性或"无知"的人对法治的追求只能达致残缺的美的境界。哈耶克认为,在人的现实生活中,"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⒅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人基于自身的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因此,法治之美学意境不能不是一种残缺的美。

最后,无论是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还是法治的规范、制度和组织设施,其现实的落实有赖于社会的多个主体层次即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认知、理解与共同参与的实践,也有赖于社会环境的多向度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历史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些多层次主体、多向度社会因素被此制约又相互配合的结果,也只能使法治的现实尽可能达到法治的理想,二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但永远无法达到等同一致。因此,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正是由于人的这种超越性质,在法治生活中,他始终在以其理想来观照、反思和改造现实,以使其向理想靠近,这样,现实的法治的残缺的美这一法治的美学意境就自然而然地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基础与起点,也就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最根本的动力和最终力量源泉。
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ETS试题侵权案相关著作权问题探讨

湖北 武汉大学 法学院

陈静

摘 要: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涉及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我国司法界、教育界的广泛注意。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试题是否应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问题出现,同时教育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利益冲突凸现,试题作品作为侵权案件中的特殊对象赔偿数额的计算的问题也成为大家瞩目的焦点。并且,整个案件不但反映了知识产权当今受到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当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足以我国的相关企业借鉴。

关键词:著作权 教育权 损失赔偿 知识产权策略

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两项侵权均成立,判令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对于如此巨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但因属于我国首例而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使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下面,笔者将从主要分为案件相关背景介绍、涉案试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案中相关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和平衡、试题作品侵权中的损害赔偿计算以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等五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发表自我的观点。

一、 背景
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简称ETS)、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纠纷一案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一审判决中,一中院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OEFL、GRE、GMAT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被告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ETS、GMA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新东方学校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ETS、GMAC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ETS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九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九十五万三千元,赔偿原告GMAC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赔偿数额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ETS设立于美国新泽西州,其主持开发了美国大学、研究生院入学考试以及以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英文为"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TOEFL考试)以及作为美国大学和研究生院录取标准的"研究生录取考试"(英文为"Graduate Record Examinations"简称"GRE"考试)。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ETS以"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GMAC设立于美国弗吉尼亚州,其开发创作了"研究生入学考试"(英文为"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Test"简称"GMAT"考试)。GMAC将其开发的23套GMAT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GMAC以"GMAT"(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ETS、GMAC考试试题的行为进行稽查,并暂扣了《TOEFL全真题精选》、《GRE全真考试题》、《GMAT全真题选编》等书籍资料。此后,新东方学校针对前述稽查行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复制发行TOEFL、 GRE 、GMAT考试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GMAC的著作权。2000年1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稽查,并扣留封存了部分书籍,其中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GRE语法分册》、《GMAT讲义》等。
2000年,ETS、GMAC委托他人在新东方学校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GRE系列教材"、"GMAT系列教材"。经对比:TOEFL、 GRE 、GMAT教材中被控侵权部分的内容与相关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内容一致。在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的封面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GMAT"字样。新东方还在互联网上订购或邮购有关TOEFL、GRE、GMAT教材资料。
一中院认为,ETS、GMAC作为TOEFL考试、GRE 考试、GMAT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具有独创性,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和23套GMAT考试试题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由于新东方学校在未经ETS、GMAC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GMAC分别享有著作权的TOEFL、GRE 、GMAT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侵害了ETS、GMAC的著作权。

二、 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ETS与GMAC所设计的试题享有著作权,那试题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的法律依据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了。
著作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以保护作者权益原则、鼓励优秀作品原则、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以及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一致原则为基本原则,合理公平的解释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创造成果。”在具体的运用上,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应该具备有以下三个条件分别是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分析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1、 独创性。
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它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在本案中,ETS的试题是由ETS聘任的专家小组独立构思而成的,并且经过版权登记,在表现形式上与同类的考试机构所出的试题有明显的区别。但新东方学校在抗辩中指出,ETS和GMAC认为自己对TOEFL、GRE、GMAT试题享有著作权,作品有独创性,但是证据只有其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一审以这样一个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试题作品的独创性是不合适的。而且,试题属于文字作品,并未表达什么作者的思想。然而在独创性条件的要求中,主要是要求作者的独立构思,即试题是作者的独立劳动的体现,并且经过了相关版权的登记,在其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上与其它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即不是抄袭、剽窃或者是篡改他人的作品。而对于独创性的举证,证据虽然只有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但试题是ETS和GMAC长期独立劳动的表现,同时试题作品都在美国做了版权登记,这是长期以来人所共知的。很显然,试题是符合独创性要求这一条件的。
2、 可复制性。
在这一点上,ETS和GMAC的试题主要是以书面和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出现,很显然是符合这一个条件。
3、 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完全列举了应排除使用的全部对象。因此,根据反对解释原理,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在我国的现实中,同样是存在试题受到保护的实例。过去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的试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此外,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尼尔公约和TRIPS协议,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作品应该受我国法律保护。据此ETS和GMAC试题的著作权在我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综上所述,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基本特征的试题,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取得受保护的著作权法律依据。

三、 教育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平衡
试题的著作权保护,无可避免的相关到教育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平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教育权既包括国家、学校实施教育的权利,也包括个人接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教育活动的本质是传播知识的活动,而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拥有垄断性的专有权利,因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包括自学学生)获取和传播知识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这样的竞争便是著作权和教育权的竞争。在试题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同时,在全球性的教育领域,对于不同区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同程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必然会导致受教育的不公平待遇,有违教育权的平等性。并且使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成为一些国家或者机构的相关策略的牺牲品。在本案中,ETS和GMAC的试题在日本、韩国均设有授权出版组织进行出版,而在中国并没有任何授权出版的组织,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受教育者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下面,笔者也将分两个方面来分析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1、 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的限制。
教育活动总是离不开知识的传播。基于发展立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该尽可能保证知识的自由流动,知识的自由包括获取知识的自由和将其再传播的自由。而基于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必须赋予权利人对于知识的获取和再传播的垄断,从而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限制。为了均衡这两方面的利益,各国为了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而在立法上都对著作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作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则。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第四节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与教育权相关的包括第一款、第六款和第九款。根据这些规定,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学校教学研究、个人学习和个人研究、欣赏。合理使用的方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了包括“翻译”和“复制”。复制是数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为“少量复制”,复制的篇幅等没有规定。对于复制采用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合理使用的著作权的载体形式也没有规定。故此,在本案中,如果新东方只是使用了ETS和GMAC的试题材料进行教学,进行少量的复制,而并不是复制后出版销售的,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在外国的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均在使用方式、数量、篇幅、著作权载体、借助的工具以及用途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2、 全球性教育的发展,著作权人对不同领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平等待遇。
教育权是各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ETS和GMAC在美国、加拿大以及韩国、日本分别出版了相关试题资料,而在中国,并没有一个相关的授权出版组织。同时,在中国参加ETS和GMAC的考生人数并不少于韩国和日本,并有多个中国大陆组织到其总部进行多次相关于授权出版的磋商,但ETS和GMAC以拒绝协商的方式拒绝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对于相关组织在市场上使用策略,利用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损害到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公平,导致中国考生不公平的竞争,目前仍然是没有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协调。在著作权垄断和受教育的公平面前,需要法律进行利益均衡的抉择。

四、 试题作品侵权案件赔偿计算
当试题作品的侵权事实已经造成,侵害著作权部分的赔偿问题是整个案件的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 首先,对于出版发行的侵权复制品的获利计算。
由于本案比较特殊,被告发行的侵权复制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即构成了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两种侵权损害的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是按照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和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确定的,一般是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而在本案中,发行减少量无法确定,只能按照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计算,这一点应该在证明上并没有很大的困难。但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就无法确定了。因为本案的原告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任何授权发行机构出版其试题,无法得知其发行的单位利润。一般在无法确定其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时,可以采取以下两个方法。一是参考采用原告在其他地区发行同种试题的单位利润来计算。二是参考采用新东方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作为参数计算。第一种方法似乎对被告并不公平。因为原告的主要发行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等。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发行的价格不可能是发达国家同等的制定价格。而第二种方法显然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被告发行该复制品的价格与我国一般出版物的价格相当,与原告在我国授权出版的制定价格应该不会有较大的差异。
2、 其次,被告人使用原告试题进行营业培训是否会对造成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除了是复制品所造成的损失以外,利用侵权物进行营业而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计算到实际损失之内。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被告是双重的侵权,在商标权的侵权中,法律使用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而在著作权方面,在除了利用作品复制获利之外,并使用作品获得利益而为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算入实际损失的赔偿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故新东方因使用原告试题而获得的利益中应当有部分作为损害赔偿额。

五、 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