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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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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和其他矿山开采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二)火灾事故;

(三)铁路交叉道口、铁路和民航发生事故不积极配合抢救的,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各类工程建筑等发生的事故;

(四)各种类型加工企业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液化气站(点)、石油站(点)和发供电站及线变电路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各种有毒物品及危险品的生产、储存、保管及运输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七)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山体滑坡、洪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理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八)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对虽未发生事故,但由于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比照前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包括:

(一)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审批责任。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认定(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以及技术检测检验、评价等,下同)的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安全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凡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认定。责任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以及违法或越权审批、认定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或条件的生产事项,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执法责任。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严格执法,协调配合,查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事件。对生产和经营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措施,对本辖区、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采取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布置、检查安全生产和防范事故的工作,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建立隐患普查档案及整改、治理与预防事故方案,限期整改到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急预案,经政府领导签署后,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类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查处工作,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有效措施。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内部自查自纠活动,及时查清并排除本系统、本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能自行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妥善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升级。

因安全生产检查不彻底或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排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认定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对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开除处分,与当事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准确上报,并配合、协助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隐瞒不报、拖延、谎报,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依法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相关部门领导及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以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举报的隐患等不查处、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政府统一组织对被监察对象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负有行政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1)139号

各市广播电视局、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技术 奖励 办法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广播电视系统内及受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委托进行广播电视科技推广、创新、砑发取得重大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推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 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等);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广播电视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实施技术创新,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遣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惶贡靛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基础(标准、计量)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六)为广播电视决策科学化与安全运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评奖工作由省局科技处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负责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由10~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科技委主任担任,评委由科技处在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委和全国广播电视科技界的专家中遴选,报省局核准组成。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3等级。
一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领先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先进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凡申报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和性能可靠,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于标准类的,必须在标准正式颁布实施一年以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凡属软科学研究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中。
第十条 获得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获得一等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推荐申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和省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业绩考核、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解决的技术难点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直接完成该项目的基层单位;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数的限额为:一等奖6人;二等奖5人;三等奖5人。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验收并进行成果登记后方可申报评奖。
第十七条 申报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市广播电视局、省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申报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20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每年于10月1日~l1月30日期间向省局科技处申报本年度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特殊情况由科技处另行通知确定申报日期),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受省局委托进行科技工作的非广播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的,可直接向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申报。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附件一),并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填写。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二)评审
1.召开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主审员对所审项目向评审委员会介绍情况。
2.会议期间参评项目完成人(1到2名)需到场候审或答辩。评审委员会视情况提请参评项目完成人对项目进行介绍或答辩。
3.评审的项目中有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的,评审时该成员应回避。
4.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的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打分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三)终审
省局科技处负责整理评审结果,报送省局主管局长核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技术内容依法负有保密责任。如发生泄密,项目单位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奖奖项有异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异议理由、有异议的项目名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接到异议函件后,应及时将异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推荐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三)与异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异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
(四)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异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一个月内,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省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的,可向推荐单位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提供调查材料,报送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经省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复议,提出是否撤销奖励的建议,报省局审批。对于撤消奖励的项目,推荐单位要负责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并退还省局。对于弄虚作假者,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