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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1 15: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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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证人及证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证人的概念并未明确统一。从广义上讲,只要能提供和案件有关信息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从狭义上讲,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有关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通常意义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所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之外,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以及自愿作证的被告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则是指在有关案件的诉讼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概念,“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我国的证人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定义和论断,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于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司法机关陈述且不具有任何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

就证人保护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相关机构(主要是国家)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所提供的有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而广义上则还包括关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证人的自我保护等内容。

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程序性。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权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设置,为司法机关进行证人保护提供必要的执行规范,并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真正保障证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及时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若对证人的保护未做到及时有效,对证人权利的侵犯将无可避免,将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损害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三是正当性。国家对公民作证的要求是以国家对公民的恰当义务得到正当履行为前提的。因此,证人获得来自于国家的保护的要求是正当的。

证人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美国为例,我们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由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组成。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各类证人服务组织。证人保护的对象权利并不限于证人,还包括和证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他们的近亲属等。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对证人保护条件予以明晰。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以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以及起诉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通知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负责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保护。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但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主要包括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人身财产保护、律师全程帮助、变更身份及变更身份后保护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保证证人的退休保险请求权、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证人保护等。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保护的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

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来考察,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能规定太过笼统。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职责,却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联合保障,还是由最初作出保护决定的机构负责到底,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二是证人保护的阶段不周全。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三是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于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申请如何处理、申请后未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设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四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使对证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即不能让证人为国家而作证的正义,演变成由证人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正义。由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可进行借鉴,既可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也可避免各诉讼阶段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衔接不力、联合保护不足的问题。

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证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等权益产生现实危险,均要进行安全保护。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人、与证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等。同案人员若成为本案中的污点证人,即其愿意指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其同样具有证人的身份。尤其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通常还涉及到一些卧底或特情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往往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而没有其证言,又通常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证言通过录音或涉密资料的方式交由司法机关承办人不公开审查,作为既保障其卧底身份、又可以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公开审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能够对污点证人或类似污点证人身份的人员采取必要的证人保护措施,就能更好地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惩治犯罪。

细化对证人保护的程序设置。完善对证人保护的双向启动机制。当法院通知某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便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法院负责与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进行线索衔接。而有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收集证言时亦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保障性手段,避免其他诉讼参与人获悉证人的身份信息,出现对证人不利的情况。同时,对于权利保障的实施方案程序、决定方式、救济措施等程序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

延伸证人保护的阶段。证人保护要从事前到事中、再到事后,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为出庭证人缓解紧张情绪,采取心理咨询;美国为作证后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证人作证除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因其内心一种基本的道德诉求——应当有人为正义的伸张挺身而出。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且充分延伸到案后,确以对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限,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对于证人申请受保护,而有权部门不作为或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视其给证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否定和制裁,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因作证行为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系指缔约双方的司法部。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该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机关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调解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包括经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其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法院判刑的人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由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接受,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和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和修改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杜尚别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两份均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岐,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纳扎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