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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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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地区户籍且居住在本地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城镇“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农村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当年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 (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本地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6、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村(社区)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后,村(居)委会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村(社区)查访等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评审小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各县 (市、区)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扬散、渗漏和扩散措施。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须经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生产的农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9日)

深农通〔2006〕126号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深圳市叶菜、水产品、生猪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算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

(二)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核算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核算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算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核算单位所确认的主要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作为政府扶持农产品生产基地资金的核定依据。

第七条 核算单位用于核算和管理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本市企业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80%;本市企业兴办的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工厂化水产种苗供应深圳生产基地种苗不得少于8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

核算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最低标准为:

(一)叶菜:5000公斤/亩;

(二)水产品:上一年度广东省平均养殖水平;

(三)生猪:市农林渔业局认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核算单位核算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以下列证明材料为依据:

(一)叶菜、水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交易的,以核算单位认可的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二)叶菜、水产品直接销售(配送)超市、酒楼、集体食堂的,以产品销售(配送)合同或货款结算凭证为依据;

(三)叶菜、水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以有效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四)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当在深圳定点屠宰场屠宰,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驻场动物防疫部门核实的数量为依据;

(五)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条 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生产基地的产品主要供应深圳市场;

(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

(三)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五)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加盖指定针印,产地证明中的畜主栏应填写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地面积及种植、养殖品种和产量等信息;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四)销售渠道、销售去向和数量等信息;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信息;

(六)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核算单位建立的管理服务器。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致使无法核算的,可不予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的;

(二)不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或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三)不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

第十三条 核算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核算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制订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