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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3: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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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金、承担村(包括合作社或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和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的审查;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指导并监督村提留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负责对村提留预算方案的备案;
(三)调解和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人口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二)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应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具体分项比例或额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报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镇和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农村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镇和村两级办学经费(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分年组织收取。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区、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力分摊,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乡、镇和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因故不能出劳的,应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统一雇请劳动力,完
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除农民承担的乡、镇统筹费。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现役军人、退役的残废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内怀孕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对经批准减免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的劳务必须纳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会同村财会人员分解填写后发放到农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筹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在项目结束后应将资金
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
统一收交。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属于所在乡、镇、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管理部门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农民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在农村开展法律、法规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否则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其规定无效,按下列程序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市)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要求农民投劳或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五)使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七)平调、挪用、贪污、侵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八)其他违反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拒不出劳、也不申请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缴纳以资代劳金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
、享有或处置。

三、 关于第九条
  (一) 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 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 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范登布鲁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