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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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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22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6号)精神,持续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深入开展并切实取得实效,在餐饮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次性筷子的大量使用,卫生与环保问题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加强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回收环节监管,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支持落实倡议内容的基础上,针对“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使用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一次性筷子的使用。

二、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工作机制,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联合做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有关工作。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做好餐饮经营与消费环节的引导工作。发展改革、林业部门要合理调整、不断优化林产品产业结构,限制新上一次性木筷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的一次性木筷生产,完善一次性木筷标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条件,确保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税费政策,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供政策支持。食品药品监管和仍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的监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一次性筷子回收利用机制,在城市的消费集中区设立回收点,实现资源再利用。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切实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企业引导,使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企业自觉行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使此项工作持续有效加以推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倡议和相关活动,做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宣传与贯彻落实工作,引导加工厂商、餐饮企业不断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使减少使用、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日常经营管理的自觉行动。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要主动提供干净卫生、安全可靠的可循环使用筷子。必须提供一次性筷子的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外卖、送餐企业,要尽量使用一次性竹筷,对筷子卫生质量严格把关,并切实做好回收利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先进企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成功做法和典型经验,形成努力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良好氛围。各类相关企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逐步规范一次性筷子的生产和流通,以安全卫生的可循环使用筷子替代一次性筷子。

四、加强对消费环节的引导,形成良好社会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协会要引导企业严格自律,大力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健康用餐的科学消费理念,通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落实到各个环节。鼓励使用一次性筷子较多的中小型餐饮企业,尽快配套可重复使用筷子的清洗、消毒、保管设施,确保其达到安全卫生标准,为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良好条件。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和鼓励引导措施,加强对消费者的引导,使减少和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餐饮消费的自觉行动。要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作为各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宣传的普及性和持久性,赢得消费者的广泛理解和支持。

五、积极做好督导检查,确保取得应有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完善配套设施,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检查。对提供可重复使用筷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一次性筷子,要依法责令退市并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3月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
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集镇。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
格和现代特征。
第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
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总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小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
小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发展小城镇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通过改造旧城区、建房向多层发
展、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废地等措施,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控制小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并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交易。
第八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四倍。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和清除附着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达到和超过农户责任田总量一半的,可采取下
列办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据本人意愿全家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用集体预留机动地调剂弥补;
(三)有造地条件的,根据造地数量按照先选后付的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
给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小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被征用土地的
农户。
第十三条 在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可根据本
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或者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需要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自治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小城镇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
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
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严格按照小城镇
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建设后,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督。
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建筑材料采购、供应、运输,统一向社会招标,禁止任
何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垄断市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小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倾倒污水、废弃物,挖坑、取土;
(三)钉、划、刻、攀折树木,损坏花草;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小城镇规划区内栽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内的户外广告、长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自治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门前,实行
包卫生、包绿化看护、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或
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多渠道筹集小城镇建设资金:
(一)上级专项拨款;
(二)县、镇、乡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入、旧城改造
费、市场建设费;
(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乡财政部分;
(五)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预付资金、捐赠及赞助
资金;
(六)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责令返回所占用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
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
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五百
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截留、挪用小城镇建设资金的,追
回所截留、挪用的资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