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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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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应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应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宣传,纳入全民教育和年度宣传计划,积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认真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哨所、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出现役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安置。符合政策在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并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要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差别,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的目标。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部队随军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副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随军前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应给予优先安置;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部队随军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学校不另收取择校费。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上述有效证件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鼓励私营、股份制非国有控股的商业性旅游景点,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参观给予适当优惠;商业性旅游景点、民营企业拥军优属成绩突出的,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上述相关单位要设立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明确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简称“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中央、省、市规定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增长,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抚恤补助和优待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财政部门应根据抚恤补助、优待和医疗保障等支出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财政预算,保障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按省规定免收有关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并享受政府规定的医疗减免优惠待遇。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8〕16号)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交通银行关于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为推动我行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特补充和重申以下几项规定:
一、各行可视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发行人民币太平洋万事达和太平洋威士照片信用卡(以下简称“照片卡”)。各发卡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需要选择发行信用卡的种类,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必须做到:
(一)“照片卡”的推出,第一步先采用照片翻拍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再采用实际摄像的办法。(二)须向申请人索取一张近期二寸以上免冠正面证件照片(黑白或彩色均可),一次成像的快照和翻拍及不清晰的照片均不受理。(三)“照片卡”分为普通卡和金卡两种,卡正面的各项内容与磁条卡相同。背面在左下方增加了持卡人的照片,照片的右方为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四)“照片卡”的年费为: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挂失手续费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五)“照片卡”的其他管理规定、操作流程、会计核算办法与磁条卡相同。(六)各发卡机构应及时做好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受理“照片卡”的宣传培训工作。受理“照片卡”业务时,可免审身份证件,但要仔细辨认持卡人与卡背面的照片与签名是否相符。
二、信用卡年费应按章程规定每年收取一次。
三、对取现未超过规定限额〔普通卡500元(含),金卡1000元(含)〕或加手续费后超过限额的,均无需办理索权。对超过交易限额的,不论本地卡或异地卡都必须经过授权同意后方可办理。使用销售点终端(POS)办理授权的,每一笔业务的发生,不论是否超过规定限额,都必须经过授权。如果因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受理而造成的风险损失,由受理方负责。
四、交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职工,凭工作证在异地存、取现金时可免收结算手续费。
五、异地交易的手续费收入,代办行应将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收入,每日随交易单据一并划转发卡行。
六、为确保止付名单的顺利下发,从11月1日起,各发卡行每旬6日向总行上报止付名单的时间改为:上午9:15至下午15:30。如当旬无新增加和需撤销的止付名单,各行也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总行联系。如既不上报也不联系,总行视同该行当旬无新增加和需撤销的止付名单,于当日15:30以后及时下发。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