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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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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权限管理”总体工作思路,由政府牵头协调,推动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以市公安局为主,一体化开展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现全市社会信息资源关联共享,全面提升社会信息资源应用工作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政府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各项汇聚工作的推进,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汇聚工作深入开展。

第四条 市各有关单位是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成员单位,要在市应急办的统一协调下,积极配合市公安局,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汇聚工作。原则上,各类社会信息资源以无偿提供汇聚为主。

第五条 市信电局负责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方案论证。

第六条 市发改委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经费的财政保障,纳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汇聚工作成员单位的联系挂钩,积极协调配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信通处)做好与各成员单位在社会信息资源汇聚过程中的联合调试,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的,要按时向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提供社会信息资源。

第九条 市公安局信通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技术方案,负责汇聚工作所需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并对将要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进行关联整合,搭建汇聚环境,构建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市公安局办公室负责会议文字材料的准备;政治部、督察支队分别负责对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履职情况的考核和督察;行政管理处配合信通处做好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建设经费。



第三章 工作规范、机制

第十一条 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是新时期的一项新任务、新挑战,任务重、时间紧,必须依靠全体成员单位的齐心协力、通力配合,才能建好、管好、用好,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原则上,领导小组每阶段、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介绍汇聚推进情况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解决前一阶段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的汇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提请,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也可以召开临时性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尽快研究确定本单位各项工作内容和措施,制定本单位社会信息资源汇聚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部署后10个工作日内报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新伟,联系电话:82222955,传真:0510-82222961),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根据各成员单位信息化建设应用实际情况,信息资源汇聚方式原则上采取实时交换的方式(即采取集中或分布方式),条件不成熟的单位可采取每周、月定期拷贝的过渡办法,今后条件成熟再并轨到实时交换信息资源的方式。

第十五条 对正在开展信息化建设暂时还不能提供社会信息采集的成员单位,要制定汇聚工作时间表,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将进行督办,对督办后成效仍不明显的单位,将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梳理、汇总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信息种类及其项目名称,填写《社会信息资源汇聚情况调研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上报的汇聚信息资源种类及其项目和汇聚方式如有变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自身联系挂钩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社会信息的,负责定期从成员单位获取拷贝,提供给市公安局信通处。

第二十条 各成员单位、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按照上报的汇聚方式,共同配合市公安局信通处做好汇聚资源的联合调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社会信息汇聚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信息拷贝、运行情况日志检查、信息质量监控、信息安全保密、共享应用、严格授权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专人,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制作社会信息汇聚拷贝,不得延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事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原因,一旦情况消除,尽快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恢复正常上报。

第二十三条 原先明确报送的专人临时不能履行报送任务的,要事先做好工作衔接,保证汇聚工作按时完成。原先明确的专人需要变更的,要将变更后的专人名单、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分布方式汇聚信息的成员单位,要加强运行情况日志检查,定期检查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联系人:黄欣,联系电话:82222972)。

第二十五条 汇聚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发生异常的,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正常。异常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信通处,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各成员单位要做好信息质量监控工作,发现拷贝或传输的信息有误,要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并查找问题的原因。同时,各成员单位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保证本单位管理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的准确、及时、全面。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及市公安局相关部门都要树立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各项信息汇聚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密制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授权范围、程序,加强安全保密方面的检查监督,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确因工作需要共享应用的,要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方可成为共享应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行动迅速、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领导小组将其优先列为信息共享应用合作单位。

第三十条 各成员应用单位要制定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授权管理规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访问的人员、权限、程序等,确保信息资源应用的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授权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要按照安全保密要求定期更改自己的帐户密码;非按规定,不得将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提供他人使用;非按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社会信息资源。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追究成员应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青岛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
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屋负有技术、质量鉴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将房产出租、出售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房产与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未经批准,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鼓励利用铺面房屋发展第三产业。铺面房的出租、出售,实行商品租金、商品价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公民有优先购买所承租的住宅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非住宅房屋,应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在房屋及院内乱拆、乱建,或安装影响住宅安全使用的动力设备。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七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承租单位因生产、营业需要欲自费进行改建、扩建及变更附属设备时,须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城建部门签发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减少的房屋面积和设备,承租单位须向房产出租单位交纳赔偿费。
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房产出租单位按新增面积重新计收租金。
自费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变更的附属设备,在依法或依约终止租赁合同时,不得自行拆除,房产出租单位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保养,每年对所管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编制维修计划,搞好零修养护。
对危险房屋、严重破漏房屋,要及时组织维修或翻建。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50%,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50%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二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损失、限期迁出、拆除,并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以及侵害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1949年7月23日、8月1日公布的《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和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办法》原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市房管机关”均改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四、《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删去。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类推。
五、《办法》原第十九条中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
六、《办法》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处以租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删去。
七、《办法》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三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损失、限期迁出、拆除,并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办法》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凡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以及侵害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办法》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并将本条修正为第二条。
十、《办法》原第二十二条中的“市政府或”四字删去;原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房管机关”改为“房管机关”。
十一、《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1年12月2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