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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12: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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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区,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地下水的,应当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文地质勘探范围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由建设单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急需取水:
  (一)已投产的建设项目,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扩建水源的;
  (二)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三)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急需取水,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又要求明确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源条件临时出具取水意向书。
 第十四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退水地点需要作变动时,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当先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每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境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跨省(自治区)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其已取的水量,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取水口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审查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25号

1995-08-04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均须遵守《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有线电视应当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建立。有条件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没有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地方,单位可以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在已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覆盖范围内,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应当按照
当地有线电视覆盖网络整体规划的要求,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开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开办。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应按下列规定申领许可证:
(一)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申请,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二)开办有线电视站,应向县级广播电视局申请,经地、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领取《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站,需改变原等级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停办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报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有线电视,其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方案应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方案,应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经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除持有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外,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一)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上的,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二)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下、三百个以上的,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三)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三百个以下的,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须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并报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分工进行验收:
(一)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验收。
(二)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地、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三)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领取有线电视许可证后,方可开播。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宣传、节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定期编制播映片目,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当地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有线电视工程测试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建设费、维护费、测试验收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是否收费,由开办单位自行确定。
收纲有线电视的安装,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安装,强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管理,并由审批机关抄送学校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