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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8: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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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6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1月7日(56)婚字第705号函及附件均已收到。关于黄祥与缅籍妇女妈山顶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可仍由黄祥自行设法与女方通信征求意见,询问女方愿不愿意到中国来和能否到中国来,同时并可提出,如果不愿或不能到中国来,对离婚问题有无意见。男方接到女方回信后,如果她表示确实不愿或不能到中国来时,可向我国法院请求离婚,由我国法院依法判决。来函所提可否由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其他外事机关帮助办理缅籍妇女妈山顶来我国的手续问题,在女方尚未表示愿到中国来的意图以前,暂不办理为宜。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04]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随着我省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原省教委•颁布的《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浙教普字[1991]第378号)中的许多款项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此,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捉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浙江省学前√L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本的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年都要检查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机制。
附件:1.《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3.《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3: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11月30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10月30日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1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8〕19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将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

  十六大以来,财产保险业整体呈现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局面,行业发展规模、发展质量、经营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提高,但在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内控管理、经营合规性、诚信建设等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保会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二、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重点

  (一)加大现场监管力度

  2008年现场监管工作,将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扰乱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采取保监会统一组织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和各保监局自行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保监会将以交强险为重点,围绕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组织开展全国性专项现场检查,选择重点公司,对交强险单证及标志管理、承保理赔管理、信息系统管控、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准备金评估、资金管理等进行系统深入检查,促进交强险规范经营。

  此外,各保监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商业车险、意外险、大型商业风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对重点业务、重点公司、重点地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同时要对近2年实施过现场检查的公司进行后续跟踪监管,核查整改情况。

  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违规机构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于违规责任人依法采取“责令撤换”等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整改不力的公司要加大惩处力度。要切实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二)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建立未决赔款估损偏差与不利发展的考核监督机制,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审慎科学地经营。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以交强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为重点,强化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监管。一是推动道路快速处理试点,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地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二是推动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以机动车辆保险为契入点,建立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评价制度,从定量和定性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进行综合评价。包括立案率、结案率、赔付时效、结案周期、投诉率等定量指标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服务流程规范、信息化手段管控及监督考核等方面内容。评价结果在行业内通报。以此促进行业加强诚信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改善行业社会形象;三是加强农业保险监管,严厉打击恶性竞争,欺瞒、误导和惜赔、拖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督促相关公司规范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3、试行《财产保险公司风险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完善分类监管。保监会将下发并试行《办法》,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指标、合规经营、准备金评估、财务管理、再保险管理、信息化管控、市场行为等方面,全面系统梳理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点和重点管控环节,加强风险动态预警监测。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系统综合评价,为分类监管提供依据,同时推动产险公司不断健全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内控管理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4、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信访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5、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三)继续推进和完善行业基础制度建设

  推动和指导行业研究制定再保险准备金管理办法、非寿险投资性产品准备金管理办法,规范准备金评估;推动建立行业车险风险数据平台,研究制定车险纯损失率和费用率等行业指标;对已颁布实施的12个大型商业项目的危险单位划分指引和道路、地铁、楼宇、电厂4个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的执行情况,以及落实大型商业保险及投标业务监管规定的情况开展调研,加强行业数据积累,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继续推动和指导行业抓紧制定颁布石化、芯片、港口等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

  三、几点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好字优先,实现速度、效益、诚信和规范的协调统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财产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目标,也是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和措施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做好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工作,解决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需要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各司其职、各担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特别是保险公司要实施有效的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加强自律规范。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内控管理,注重品牌建设,切实提高内控执行力,提升服务品质

  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高数据质量和内控执行力。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做到数据管理的大集中,将各类经营数据集中于总公司,业务、财务和再保险信息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对接、实时互动。目前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加快信息系统的整合、开发和建设。

  二是加大内部稽核审计力度,提升内控执行力。各公司要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经营合规性、风险性及数据真实性管理,特别是对费率执行、费用核算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理赔管理质量、资金管控等,强化内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根本加以防范;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总公司对分公司,分公司对下面各级机构,要一级管得住一级,切实改变目前普遍存在于各公司的内控执行力层层递减的状况。

  三是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管理,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各保险公司要围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加强理赔管理,健全完善理赔服务体系,规范理赔服务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对分支机构理赔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要创新理赔服务模式,以交强险为重点,推行道路快速处理,对无责赔付、小额财产赔付和人伤赔付等,最大限度减少索赔手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尤其要做到理赔快捷、及时、足额。

  四是注重品牌建设,树立诚信形象。各公司要建设昂扬进取、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和谐共赢的企业文化,在追求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应特别注重保险业的社会效益,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价格为主的竞争,着力于加强体现企业文化内涵的品牌宣传,提高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应对能力,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各保监局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着力提高监管效率。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行为、经营数据真实性监管;加强服务质量监管,结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的实施,引导和督促辖区内行业协会和财产保险公司落实车险理赔服务行业标准,创新服务模式,健全考评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加大信访投诉查处力度,对欺诈、误导和理赔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加大社会宣传,加强社会监督,改善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社会形象。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