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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2: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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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3号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机场、户外广告、河道、水面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中心区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夜景亮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夜景亮化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夜景亮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财政、建设、房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内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景观街、商业街、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建(构)筑物;



(二)城市支路6层以上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重要景点水面等各类市政设施;



(四)各类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亮化的部位。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



新建项目(包括住宅、商业)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方案。



第六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和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管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八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将夜景亮化设施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二)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挡;



(三)户外广告应当安装亮化设施和设备;



(四)夜景亮化设施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五)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水、防雷击、防漏电;



(六)产权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检查,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实施。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由产权单位负责;市政设施和政府各部门等建筑的亮化资金按财政归口报批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重大活动期间夜景亮化设施开闭时间、区域,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时间开闭夜景亮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亮化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中心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亮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水利、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并纳入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减灾、自救互救等应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大风、沙尘暴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雨雪等气候征兆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结论和预防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雷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天气、气候实况,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信息。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及时增播、插播或者补充、订正;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更改、删减和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工程项目或者雷击风险评估项目建设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未依法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更改、删减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三)向社会公众传播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70号,1993年9月9日)


有关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和国家文物局有关通知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印发“双十协定”签字处(桂园),重庆宋庆龄旧居、合川钓鱼城古战场遗址、潼南大佛寺摩崖造像、合川涞滩摩崖造像等5处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双十协定”签定处(桂园)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文物保护范围:由于地处市区,则规定桂园围墙为界的国土确权范围即为保护范围。东至桂园大门一侧外围墙外缘线为界;南至桂园与市委市府信访办公室相邻的外围墙外缘疆为界;西至与人民小学紧邻的桂园外围墙外缘线为界;南至与市六中紧邻的桂园外围墙外缘线为界。保护
范围面积7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6平方米。
2.建设控制地带:东至中山四路人行道与公路相交线为界:南至与市委市府信访办公室平行于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5米为界,并转角与人民小学球场靠桂园一侧边缘线为界;西至人民小学平行于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8米为界;北至市六中路道一侧边缘线平行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3米
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为2507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文物保护范围区域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他建筑。原有用房(含不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建筑形式、色调、体量和文物建筑气氛相协调,并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2.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重庆宋庆龄旧居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保护范围:由于地处市区,整个保护范围以该旧居外围墙外缘线为界。东至两路口新村步行道靠旧居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南至施工区围墙外外缘线一侧为界;西至两层住宅楼靠旧避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北至新村4号与旧居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保护范围占地898平方米,主
体建筑541平方米,辅助建筑面积124平方米。
2.建设控制地带:东至中山三路靠宋庆龄旧居一侧人行道边缘线呈阶梯线为界;南至公党办公楼(原市急救站)与旧居相距约20米为界;西至市文联外便道靠旧居侧为界;北至新村4号外围墙一侧为界。建设控制地带面积约5750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文物保护范围区域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他建筑。原有用房(含不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建筑形式、色调、体量和文物建筑气氛相协调,并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2.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筑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区新、扩、改建房屋和其它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合川钓鱼城古战场遗址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保护范围:沿始关门、护国门、新东门至镇西门一周的城墙(包括山岩形成的自然城墙)内及其以外20米范围的全部区域;城外重要文物风景点:一字城墙、水军码头、土地垭、脑顶坪、喊天堡、小白塔、石子山、鸡爪滩、八角亭及小白塔至镇西门;水军码头至护国门、王家岭
岗至出奇门、卷耳子至新东门的便道和便道两旁外10米以内。
2.建设控制地带:钓鱼城城墙20米范围以外的东渡乡全部区域,自渠江款龙溪至嘉陵法龙洞沱沿江以内地带,渠家乡马鬃山、思居乡虎头山、沙溪乡炮台山、合川镇瑞应门城堡及城墙。
二、保护管理办法
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和建设必须与钓鱼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确保地形地貌和自然风景不受破坏。在保护范围内的任何新建建筑,必须由钓鱼城管理处转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乱建、开山采石、取土。严禁放牧打猎、损坏花草林、乱写乱画,严禁开
荒开种植、建墓和在石壁上安放骨灰盒,严禁损坏通讯、水电、交通线路、设施和其他建筑、雕刻、标记。

潼南大佛寺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重点保护范围:东至大佛粮食机修厂抽水塔,南至大佛顶楼后瑞莲池外2米,西至玉皇殿左檐外65米处,北至大佛殿前虎溪、涪江岸边;千佛岩、仙女洞、读书台周围5米。
2.一般保护范围:东至县丝绸厂抽水塔,西至大佛新场处乡村公路路心,南至粮修厂到大佛乡的乡村公路路心,北至虎溪 、涪江河心;千佛岩、仙女洞、读书台周围60米内。
二、保护管理办法
1.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风景树林属国有,由潼南县文管所负责修缮、管理、培植。在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携带易烯易爆物品;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作。
2.在一般保护范围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违章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在修建新建筑物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合川涞滩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重点保护范围:以摩崖石刻造像所处的二佛寺上、下殿建筑群的围墙外10米为界。其它附属文物也均以主体文物以外10米为界。保护范围面积2万平方米。
2.一般保护范围:以涞滩古寨城内外各30米为界。没有城墙的地段以自然山岩下30米为界。保护范围面积17.63万平方米。
3.建设控制地带:以古寨瓮城城门外的通道前350米,现有公路两侧各50米为界,面积3.5万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在划定的重点保护范围,一般控制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开山采石和破坏与文物相关折自然景点、标本和花草。
2.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和住宅。
3.一般保护范围内土地可能性不变,但必须保持古寨风貌,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修建高层建筑。居民改建住房,必须按时代特征修建,并报市文化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同意。
4.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和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




199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