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十、本条例中的“安全部门”修改为“国家安全部门”,“劳改部门”修改为“监狱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改人员”修改为“服刑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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