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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6 13: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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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57号)



  现发布《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在我省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省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我省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得超过35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政府财政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豫政〔1986〕58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6〕8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提高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规划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提高容积率。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有关条件: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提高开发强度的;
(二)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原有建设规划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四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调整依据和规划方案;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的规划方案组织初审,提交市建筑方案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对调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必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四)根据公示或听证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五)建设单位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手续;
(六)建设单位持经批准变更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涉及城市详细规划调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经营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提高容积率的,按补办出让手续时间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地价确认后,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受让的经营性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的,其补缴标准按金土资〔2003〕57号文件原来规定执行;逾期未办理补缴手续的,其土地出让金补缴标准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
(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
(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察、审计,及时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人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帐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七条 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