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 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第54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