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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7: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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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我国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六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八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九条 位置在远离市镇中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位置在市镇中心及附近的,在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但可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可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可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购买或交换的其它专题、文艺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标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是提高企业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
手段,是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主体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
要求。根据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国家重点企业必须在两年内全部建立
技术中心,并不断加大技术中心的资金和人才投入力度,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
发能力和水平。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领导,企业领导班子要提高对企业
技术中心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从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把技术中心建设作为
提高企业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手段。企业一把手要亲
自负责,组织和调动企业和社会的技术资源,加快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企业
发展需要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要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制定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明确技术中心的组
织机构、人员构成、主要职能、研究开发方向和重点、研究开发手段、资金投入、
进度安排等内容,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1999年首先要建立技术中心
的组织机构,以后逐步予以充实和完善。
  三、要把技术中心建设与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形成紧密结合起来,以技术中
心建设为重点,加快建立市场、开发、生产、营销一体化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充分利用社会技术和人才资源,增强企业的技术实力,形成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
积极性,实现自主创新的技术创新运行机制。
  四、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
制,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要按照国家
经贸委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文精神,对技术中心建设进行认真的检查和评价,
促使技术中心工作切实取得实效,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五、各省市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指导,
全面了解和分析本地区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引
导和支持重点企业尽快建立和完善技术中心。对符合国家认定的技术中心条件的
企业,组织申报国家认定。同时,省市技术中心的认定也要以国家重点企业为重
点,促使国家重点企业在1999--2000两年内全部建立技术中心。
  1999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工作将在上半年进行。请按照国家经贸委国
经贸技术[1998]849号文件所确定的认定条件,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编写申
报材料,并于5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