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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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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2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涉林渎职犯罪案件是这次检察机关专项工作重点查办的六类案件之一。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林业建设呈现出又好又快的发展势头。但是,一些地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中却存在一些违法违规发证审批现象,基层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比较突出。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林业领域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889人,占同期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总数的24.54%,居各行业之首。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造成了森林资源的破坏,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很不适应。检察机关开展这次专项工作,有利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效能,预防和减少干部违法犯罪,对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促进建立完善保护森林资源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干部要提高对职务犯罪形势严峻性和危害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这次打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此为契机,深入做好预防林业职务犯罪工作,严肃查办涉林案件,坚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林业各项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做好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要严格审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不齐全,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存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越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严格实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对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的木材,不得核发木材运输证;严禁发给货主或承运人空白木材运输证,由货主或承运人自行填写。要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认真核实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凡申请材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同意或批准;要加大对现地勘验材料的审核;对已经发生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属于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依法处罚办结的证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续,不得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要规范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许可内容,要向社会公告,确保审核审批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切实加大森林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搞人情关系审批等违法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和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以及为林业行政许可提供虚假资料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加大对毁林开垦、乱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案情复杂、查办难度大且查处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森林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健全预防森林资源管理渎职犯罪的长效机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问题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深入掌握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涉林渎职犯罪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掌握新动向、新成因、新形式、新手段,研究新对策,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有针对性地从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几个方面采取新措施,加强预防和惩治,及时堵塞漏洞,铲除涉林渎职犯罪滋生蔓延土壤。在规范森林资源管理中,以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为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集体会审制、行政许可和执法公示制、责任追究制、效能考评制等,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森林资源管理系统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
  五、主动配合做好专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森林资源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行政职责。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组织所属部门的干部职工,特别是森林资源管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附件1、2)。要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破坏森林资源,特别是对乱批滥占林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以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全面进行排查。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高检会〔2007〕11号),发现问题及时与检察部门沟通。要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尤其对案件多发、易发的岗位和环节,要将检察机关请进来,利用林业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通过这些形式,警示和教育林业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2.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厦财监〔2004〕6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 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 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 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

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 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 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 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