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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3: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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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8〕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的一次地震, 造成了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6月5日专门研究部署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加快灾后恢复重建,必须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真正做到想灾区人民之所想、急灾区人民之所急,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艰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依法做好灾区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灾区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党委领导下,积极支持当地政府把恢复重建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解决各种类型民事纠纷中的职能作用,扎扎实实做好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灾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安置、抚慰、补助、救助等项工作,对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要从法律的角度主动研究,主动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作用,形成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三、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对于灾民被异地安置、投亲靠友后,因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于目前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在管辖问题上,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方便灾民、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统筹安排。对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切实加强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四、当事人因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要依法延期或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

  五、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案件,必须做到快立、快审,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必要时可以先予执行。对因灾区输出农民工返乡参加抗震救灾,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有关法院要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因地震毁损和灭失相关证据,带来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可以放宽举证期限,并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要主动推出便民利民措施,为灾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要加大缓、减、免诉讼费用的力度,保证灾区群众不因缴不起诉讼费用而无法打官司。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七、灾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注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有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出谋划策。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地震灾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房地产、储蓄存款合同、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等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六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
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保证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农牧民增收减负的稳定基础和长效机制,维护农村牧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对自治区实施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进一步推进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办法。
一、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
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特别是要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支出责任,全面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旗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义务教育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苏木乡镇一律不再负担教育支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应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营造发展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上来。要进一步调整各级财政的支出结构,增加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投入比重。要在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凡属自治区、盟市承担的财政支出,同级财政应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旗县、苏木乡镇财政。自治区、盟市委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对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除以劳代酬外,一律不得要求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跨区域的共同事务,应根据各方受益情况,并考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负担比例。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机制,防止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盲目地、无约束地扩张自己的事权,变相加剧财政困难。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按照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支出标准,保证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等公共事务管理支出。
二、提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其职能的自我保障能力
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实行“省直管县”行政成本较高、管理难度大的问题,自治区继续实行盟市管理旗县的方式,发挥自治区和盟市两个积极性,促进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
各盟市要根据目前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实际状况,进一步完善对下财政体制,提高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自我保障能力,确保取消农牧业税后,旗县、苏木乡镇行政事业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
自治区、盟市要本着适当向旗县倾斜财力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合理、规范地划分自治区、盟市与旗县的收入范围,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收入主要留给旗县、苏木乡镇或提高旗县、苏木乡镇分享比例,调动旗县、苏木乡镇发展经济和增加收入的积极性,缓解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困难。
自治区要进一步规范对旗县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旗县特别是财政困难旗县的支持力度;改革和完善自治区财政对旗县财政的管理方式,加强对财政管理薄弱旗县的监管力度,切实帮助旗县解决实际困难。盟市也要采取完善财政体制、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专项开支等多种措施,拿出一部分财力用于对旗县的转移支付。旗县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大的地区,盟市要合理调节辖区内的财力分布,并将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对困难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转移支付,调节旗县间财力差距。
旗县要根据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乡级财政管理体制,妥善处理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分配关系,确定乡级政权正常运转的支出标准,对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财政困难苏木乡镇,旗县财政要予以补足,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支出需要。
旗县和苏木乡镇要合理确定村级组织的支出标准,对村级组织因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收入,要给予补助,保证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正常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除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外,自治区和盟市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等财力性转移支付,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优先用于弥补税费改革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缺口。
三、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各地要根据取消农业税、牧业税等深化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苏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
进一步强化苏木乡镇财政管理,加大改革力度,在保持财权和事权相统一,苏木乡镇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维护村级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在村级资金权属不变、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征得村民同意后,全面推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四、坚决制止乡村新增债务,全面清理和积极化解历史债务
今后,任何部门和地区一律不得给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下达硬性经济考核指标以及要求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贷款担保;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上项目。各级财政和农牧业部门要加强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债务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监控和管理。通过规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行为,完善基层干部考核指标,明确新债责任追究,实行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主要负责人离任债务审计等,坚决制止税费改革后乡村新增债务。对税费改革前形成的债务,要以旗县为单位,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处理。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执法权限不够明确。为此,我局向国务院作了专题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已函复我局。现将
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5〕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1月11日